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民初字第868号 原告朱耀方,男,汉族, 被告陶波,男,汉族, 被告陈英,女,汉族, 第三人成都约克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291号1栋7楼2号。 法定代表人高骥。 委托代理人高静,女,汉族, 原告朱耀方诉被告陶波、陈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朱耀方诉称,原、被告通过第三人约克公司于 被告陶波、陈英缺席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和最后陈述权。 第三人约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支付定金的一段时间之后,二被告告知原告和第三人称,被告陶波之姐已将房屋抵押给案外人,二被告无法再出售房屋,二被告愿意另行支付原告1 000元作为违约金,并支付第三人佣金1 000元。第三人从化解矛盾角度出发,基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间不长的事实,同意不收取二被告支付的佣金1 000元,并同意将该款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一并作为违约金赔偿原告,并由第三人将原告已交定金退还原告。因原告不同意该方案,双方协商未果,后产生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讼争房屋现登记在案外人谢波名下(坐落:成都高新区神仙树南路9号2栋6单元3楼6号,保管号:权1346835,建筑面积: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在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陶波,其对房屋具有完全处分权;被告陈英虽系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出卖人,但其并非所有权人,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陈英享有所有权或者应与被告陶波就房屋买卖合同共同承担连带合同责任,故被告陈英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相对人,不承担履约义务和违约责任。根据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应认定原告朱耀方与被告陶波就讼争房屋买卖事宜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诚实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被告陶波在履约过程中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出卖房屋给原告,被告陶波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陶波并未实际收取定金,该定金自收取之日起至今一直由第三人约克公司代为保管,故由被告陶波返还定金实则无法履行,该定金应由第三人约克公司直接返还给原告。因被告陶波存在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应承担房屋成交价10%的违约金,即555 000元×10%=55 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成都约克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耀方返还定金5 000元; 二、被告陶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耀方支付违约金55 500元; 三、驳回原告朱耀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312元,由被告陶波承担(此款原告朱耀方已预交656元,被告陶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耀方支付656元,并向本院缴纳6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涛 人民陪审员 崔保友 人民陪审员 但树良 二O 书 记 员 吴 琦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