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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新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钟家元与被告成都农

时间:2011-03-31 19:56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至于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关于被告在原告不能按期还款时有权从原告帐户直接扣收贷款本息的约定,乃是对还款方式的一种约定,并不意味着被告可通过自行抵销的方式行使超过诉讼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民初字第128

 

原告钟家元,男,汉族,1948423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西源大道409号附1号。身份证号码:510124194804232910

委托代理人黄明,成都市锦江区合江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美兰,成都市锦江区合江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合作街道办事处顺江社区顺源环街18号。

负责人汪开承,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颖,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田园,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钟家元诉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行(以下简称农商合作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012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1111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家元的委托代理人黄明、赵美兰,被告农商合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颖、田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家元诉称,原告系成都高新区合作街道清平村九组集体成员,20107月清平村九组集体资金分配后,原告应领取   51 438.05元,该款以被告的储蓄存单形式发放。但原告到被告处兑付时,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兑付,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兑付储蓄存单,支付51 438.05元及该款从2010731至实际兑付之日止的活期存款利息。

被告农商合作支行辩称,被告拒绝向原告兑付存单具有正当理由。被告在19971118向原告提供了贷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1998630,原告以其位于合作街道清平村九组的6间房产为抵押物;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多次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一直以无力归还为由拒不还款。现原告所在的清平村九组分配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分给原告的51 438.05元以被告储蓄存单形式发放,被告冻结原告该款的行为系依照贷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抵销权、维护自身合法实体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请应予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71118,经原告向郫县合作乡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信用社)申请,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合作信用社贷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1998630;若原告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合作信用社按规定加收利息并有权从原告帐户直接扣收贷款本息等。同日,合作信用社向原告发放了该5万元贷款。2009122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中国银监会关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该行开业同时,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201011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在其《关于同意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中,同意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627家分支机构在原址开业,其附表中载明本案被告的原名为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分社,即原合作信用社。

2010年,原告所在的合作街道清平村九组在分配集体资金时向原告分配了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共计51 438.05元,并以“成都农商银行(整存整取)储蓄存单”的形式向原告发放,该存单编号为IX22993319,其载明的帐号为“成都农商银行西区合作支行022306000121240733419”,户名为钟家元,金额为       51 438.05元,存入日及起息日为2010731,存期为1年,利率为2.25%。原告领取存单后要求被告提前兑付,被告以原告未归还贷款为由拒绝兑付,并向原告主张将该款用以抵销其所欠贷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IX22993319号“成都农商银行(整存整取)储蓄存单”1张,“合作街道清平村九组集体资金分配及相关扣款领取表”1张;被告提供的20091221《中国银监会关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1份,2010111《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同意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1份,19971118原告自身出具的《贷款申请书》、经审批的《贷款申请书》、原告与合作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郫合)社抵借合字第130号】、《信用社借款支取凭证》各1份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20101227帅炳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01231四川省郫县公证处出具的(2010)郫证字第16305号《公证书》1份。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情况说明》实质为证人证言,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上述《公证书》载明的事实系20101229被告将《行使抵押权通知书》留置在位于郫县花园镇七里香村十一组“钟家元的租住地”的经过,由于原告不认可该地址系其租住地,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情况属实或原告收到其通知书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因此,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其在被告处的存单表明双方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原、被告对该存单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在通常情况下可凭身份证明随时要求被告兑付存单不持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权将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原告对其负有的债务用以抵销其依据存单对原告负有的债务。

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用于抵销的债务系原告在19971118向其前身合作信用社申请的5万元贷款,该贷款的最后还款期为19986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在1998630未向被告归还上述贷款,被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此起算,至2000629届满,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间有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同意履行该债务,故被告就此债权已经丧失了请求法院给予保护的胜诉权。而由于原告所持存单上的款项并非其自愿存入被告处,故该事实不能视为原告具有自愿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由于该债务发生于2010731,此时被告对原告享有的上述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而原告也不同意抵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无权将原告对其负有的案涉债务用以抵销其依据存单对原告所负的债务。至于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关于被告在原告不能按期还款时有权从原告帐户直接扣收贷款本息的约定,乃是对还款方式的一种约定,并不意味着被告可通过自行抵销的方式行使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之规定,被告应在原告持单要求兑付时按照银行相关规定向其偿本付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原告钟家元要求其兑付IX22993319号“成都农商银行(整存整取)储蓄存单”时,立即向原告钟家元支付本金51 438.05元及该款从2010731日起至实际兑付之日止的银行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行负担(此款原告钟家元已预缴,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行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钟家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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