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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高新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可利国际货运代理(

时间:2011-03-31 21:43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被告称黄立河在费用确认材料上签字时已离开公司,且其系由于被原告胁迫才签字,但被告并未就此举证,且根据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黄立河签字时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相关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民初字第1804

 

原告可利国际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D2-601

负责人何韦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友华,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向宸锋,男,汉族,198645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192005级本科生法律系。身份证号码:511321198604056810。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禾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石西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吴丽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可利国际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可利成都分公司)诉被告四川禾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嘉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0623受理后移送至我院,本院于20109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1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宸锋,被告禾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丽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可利成都分公司诉称,被告禾嘉公司原名为四川品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源公司)。20099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运送一批货物到韩国(提单号为EASA9320402),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运输费,20091230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立河确认运输费金额共计17 557元,黄立河同时提出由案外人四川川开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开公司)代为付款,并向川开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川开公司为此也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但原告并未同意。事后原告几经催促,被告仍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进行了工商信息变更,原告为查询其档案信息花费了查档费300元,打印费8元,该款也应由被告赔偿。据此,原告可利成都分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17 557元,以及该款从2009123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商档案查询费300元、打印费8元,共计308元。

被告辩称,20099月,被告曾委托原告从四川运输一批货物到韩国并办理相关进出口手续,运输方式包括汽运和海运,双方约定运费共计12 000元。运输途中,由于原告的野蛮装卸造成了货物及包装大量损坏。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导致被告的客户对货物进行重新整理、包装、挑选、人工搬运并报废了损坏的产品,造成了大量损失,并终止了与被告的合作。被告收到客户通知后要求原告妥善处理,但原告拒绝承担责任,还扣押了货物的进出口文件,被告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被迫签字确认了其提出的费用金额,才取得相关文件由客户提取了货物。为此,被告考虑到原告虽履行了运输义务,但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仅同意支付运输费8 000元,查档费与打印费308元。

经审理查明,200999,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代理出口运输委托书》,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运输一批货物(货物性质为1×40HQ)到韩国并办理相关进出口手续。该委托书“备注”载明:1、从成都启运时出多式联运预借提单;2、请安排最快的船期;3、提单日期显示:从成都的启运日;4、洪雅工厂-上海港-韩国釜山港 价格条款 CIF BUSAN 全程费用共计12 000元(BAFCAE除外和BAFCAE到付);5、途中发生任何运输问题必须将相关单据签章回传确认。货物总值23 226.69美元;6、海关退回核销单原件退回可利起35个工作日付清运费,该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指定反空箱地点为BUGOK,产生额外的任何空箱费一律由可利国际和船公司协商处理,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委托书签订后,原告将被告指定的货物运送到了目的地并办理了相关手续。途中货物曾出现了散包情况,原告在重新打包后继续运输。

20091230,被告与川开公司签订了一份《付款委托书》,载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运费17 557元,提单号:EASA9320402,核销单号码:717435042,由川开公司代付,核销单仍退给被告。该委托书由黄立河签名确认。同日,川开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于200999委托原告运往韩国1*40HQ的运输委托,提单号码为:EASA9320402,运输开船时间为2009104,该帐单由于被告封帐结算,经与黄立河协商一致,由川开公司支付,运费为17 557元。该说明由黄立河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09617日,其法定代表人系黄立河;201018日,其股东会通过公司名称由“四川品源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禾嘉贸易有限公司”的决议;同日,其董事会通过免去黄立河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并选举吴丽影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决议。111日,被告就上述事项进行了工商登记。原告为取得上述材料,支付了工商查档费300元,打印费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委托书》、《情况说明》及被告的工商档案打印材料,被告提供的《代理出口运输委托书》予以证明。以上材料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付款委托书》、《情况说明》上载明的运费金额不予认可,理由是黄立河签字时已离开公司、系无权代理,且其签字系为了取得货物单据被迫认可原告提出的要求。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就其反驳主张并未举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为证明原告运输不当给其造成了损失,向本院提供了照片11张及120091218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关于运输损坏的索赔》函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材料系被告单方出具,其中照片并无拍摄时间、地点,也无索赔函已送交原告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其确认的费用金额向原告付款。被告称黄立河在费用确认材料上签字时已离开公司,且其系由于被原告胁迫才签字,但被告并未就此举证,且根据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黄立河签字时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相关行为系代表公司作出,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17 55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款从2009123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应付款时间或原告在诉前向被告催要欠款,故本院认为相应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由于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工商查档费300元及打印费8元,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禾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可利国际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运输等费用17 557元及该款的资金占用损失,金额为该款从2010623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四川禾嘉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可利国际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工商查档费及打印费308元;

三、驳回原告可利国际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四川禾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可利国际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已预缴,被告四川禾嘉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可利国际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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