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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高新民初字第766号原告邹晓琴与被告成都安

时间:2011-04-01 20:36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借款的问题,由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第三人向原告的借款就应当具备有效证据来证实,原告在诉讼中所出示的证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民初字第766

 

原告邹晓琴,女,汉族,19751111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北较场西路912单元4号。身份证号码:510105197511110025

委托代理人黎希阳,男,汉族,196445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4号附1121单元14号。身份证号码:420106196404055219。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杨彬,女,汉族,19691129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70152单元601号。身份证号码:51102319691129754X

被告曾伟,男,汉族,1968315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70152单元601号。身份证号码:511023196803150014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行,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成都安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玉林小区兰天路382-1-1

法定代表人蒋孟江,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邹晓琴诉被告杨彬、曾伟及第三人成都安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3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彤、人民陪审员林万宰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429201098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晓琴的委托代理人黎希阳,被告杨彬、曾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行,第三人安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孟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晓琴起诉认为,2009829,原告与第三人安科公司签订《退款方案》,安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480 000元,由于安科公司的借款是用于其与被告杨彬合作承包西藏昌都公路修建工程,至今被告杨彬仍未与安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被告杨彬应当退还安科公司保证金640 000元,其中,安科公司同意将480 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且被告杨彬的丈夫即被告曾伟也承认收到安科公司的保证金。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彬、曾伟共同支付原告借款480 000元及利息:2、第三人成都安科公司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彬、曾伟共同辩称:1、被告杨彬与第三人的总经理蒋帮华在2009年签订过劳务承包协议,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参与其中;2、被告与第三人的合作,双方之间并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也没有与甲方结算,工程处于亏损状态,原告认为被告应当退还第三人保证金的理由不成立;3、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安科公司称,被告所诉称的工程是一个骗局,被告应当退还工程保证金,利息不包含在工程款里,不应当由被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54,原告邹晓琴与第三人安科公司以及担保人聂玺轩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将自有资金500 000元整借给第三人安科公司,用于第三人安科公司承包拉萨项目验收资金用,担保方为借款方提供担保;2、借款期限从安科公司收到现金并出具《借条》签字生效次日起,周期为25天;3、在还款期限内如果安科公司未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安科公司按余下本金和利息的5‰,以日累计支付给原告,至还清所有本金止。上述《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第三人安科公司。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第三人归还借款,第三人未及时归还。2009829,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归还借款问题签订一份《退款方案》,方案约定:由于被告杨彬与第三人承包合作西藏昌都公路修建工程,至今未与第三人签订工程合同,安科公司要求:1、被告杨彬退还工程保证金640 000元,其中480 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2、因该项目给第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双方共同向公路修建工程的甲方追回;3、其中480 000元用于归还第三人从原告处借用的资金。原告以此《退款方案》为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彬、曾伟共同支付第三人向原告的借款。

另查明,2009525,第三人安科公司的总经理蒋帮华与被告杨彬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共同完成“国道214线滇藏公路(西藏境)昌都至年拉山段整治改建工程”;2、工程内容及期限,以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准;3、被告杨彬与第三人共同完成该工程,各做工程总量的50%,工程履约保证金各承担600 000元,双方在各自所占工程量范围内自行收益,工程相关费用各承担50%。该协议的签订人分别是被告杨彬和第三人安科公司的总经理蒋帮华。经庭审查明,蒋帮华在签订该协议时任第三人安科公司的总经理,其签订前述协议时是经安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与被告杨彬洽谈该业务。

再查明,被告杨彬与被告曾伟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退款方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的理由是否成立。首先,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的问题,由于第三人对向原告借款500 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以及有第三人签字确认的《退款方案》等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为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被告杨彬与第三人安科之间合作关系问题,由于在诉讼中,第三人并不否认其与被告之间有合作关系事实的存在,同时,被告又向本院提供了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证据,该证据就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予以了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借款的问题,由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第三人向原告的借款就应当具备有效证据来证实,原告在诉讼中所出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虽在法律规定上有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法律根据存在,但代位权诉讼必须满足以下全部条件: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2、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4、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5、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须经裁判。由于原告向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并没有向本院提交满足以上代为权诉讼条件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要求第三人归还借款的请求,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第三人亦不否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虽双方在《合同书》中对借款未按期归还,如何承担借款利息的问题有明确的约定,即“按日承担余下本金和利息5‰,以日累计支付给原告”,但由于该约定已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息,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由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故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成都安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晓琴借款本金480 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953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该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邹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 500元,诉讼保全费2 920元,共         11 420元,由第三人成都安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第三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林万宰

               

 二O一O年一月一日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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