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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高新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汉中雪龙电脑科技服

时间:2011-04-01 20:59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0 )高新民初字第 1666 号 原告 汉中雪龙电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博望镇友谊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民初字第1666

 

原告汉中雪龙电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博望镇友谊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小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勤学,男,汉族,195743出生,住陕西省城固县沙河营镇安乐堂村五组286号。身份证号码:612322195704030711。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达威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虹路5号。

法定代表人何放。

原告汉中雪龙电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龙公司)诉被告成都达威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威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09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10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勤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威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龙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942010311,先后签订了5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5批次,被告收到产品经检测全部合格并投入了生产,并向原告索要了发票,且承诺依约向原告付款。但是付款期限截至后,被告却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据此,原告雪龙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4 370元,并承担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两次派人到成都催款的往返差旅费6 200元(其中车费2 400元、住宿费1 200元、生活费2 6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发给原告的《购货单》传真件2张(其中200995金额2 650元,2009915金额5 000元),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传真件3份(其中20091117金额1 520元,201016金额89 600元,2010312金额5 600元)。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由于签订合同的方式是原告先签字盖章再传真给被告,被告签字盖章后再传真给原告,故原告仅能提供传真件。

2、顺丰速运快递单的“第四联寄件公司存根”6张(载明原告的寄件日期为20091028112201012112332046),以及“第二联本公司递件存根”网页打印件6张(载明被告的签收日期为20091029113201012212432147),由于快递公司已无法提供原件,故仅能提供网上凭证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如约将货物及相应发票寄送给被告,且被告工作人员均已签收的事实。

3、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4张,其中12张于2010127开具,2张于201045开具,总金额为104 370元。用以证明原告发出的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电话通知后,原告才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

4201046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欠付货款104 370元的事实。

5、原告通过传真发给被告的催款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达威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也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

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其证据123的原件与复印件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据45系原告单方出具,并无对方确认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95915,被告分别发给原告共2份《购货单》,向原告购买总价为2 650元、5 000元的电子元件,原告代表人签字确认后发回了被告。上述《购货单》载明:请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同年1117201016312,原、被告又签订了三份《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分别为1 520元、89 600元、5 600元的电子元件。上述合同均载明:货到验收合格,收到发票60天内结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1028112201012112332046共六次将五批货物及共计104 370元的增值税发票通过快递发给了被告。被告分别于20091029113201012212432147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所发货物后未提出异议,其应按约在原告出具发票后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依约付款,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货款    104 370及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差旅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达威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汉中雪龙电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     104 370及该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即从20109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汉中雪龙电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 287元,由被告成都达威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汉中雪龙电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成都达威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汉中雪龙电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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