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民初字第1666号 原告汉中雪龙电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博望镇友谊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小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勤学,男,汉族, 被告成都达威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虹路5号。 法定代表人何放。 原告汉中雪龙电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龙公司)诉被告成都达威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威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勤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威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龙公司诉称,原、被告于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发给原告的《购货单》传真件2张(其中 2、顺丰速运快递单的“第四联寄件公司存根”6张(载明原告的寄件日期为 3、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4张,其中12张于 4. 5、原告通过传真发给被告的催款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达威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也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 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其证据1、2、3的原件与复印件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据4、5系原告单方出具,并无对方确认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所发货物后未提出异议,其应按约在原告出具发票后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依约付款,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货款 104 370元及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差旅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达威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汉中雪龙电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 104 370元及该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即从2010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汉中雪龙电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 287元,由被告成都达威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汉中雪龙电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成都达威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汉中雪龙电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狄 强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