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民初字第1703号 原告李泰华。 委托代理人杨国春,四川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李国强。 委托代理人李庆,男,汉族, 原告李泰华诉被告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 原告李泰华诉称, 被告李国强辩称,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借款的金额仅有15万元,有5万元是提前将利息写在了借条上;该款是被告通过中间人向原告借的,被告已将20万元款项全部还给了中间人,故被告对原告已无欠款;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距今已经超过2年,故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月2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上载明的金额不属实,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的举出的借条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借条所载金额不属实,但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借条,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条上并未载明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万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归还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或其起诉前催告被告在限期内还款,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其已向案外人还款的主张,由于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所称事实成立以及原、被告对于向第三人履行义务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其可依法另行向第三人主张相关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泰华归还借款200 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 300元,由被告李国强负担(上述款项原告李泰华已预交,被告李国强在履行上述给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泰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陪审员 张媛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狄 强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