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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高新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李泰华与被告李国强

时间:2011-04-01 21:02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 高新民初字第 1703 号 原告李泰华。 委托代理人杨国春,四川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李国强。 委托代理人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0)高新民初字第1703

 

原告李泰华。

委托代理人杨国春,四川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李国强。

委托代理人李庆,男,汉族,197686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金雁路116212单元6602号。身份证号码:412829197608062450。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李泰华诉被告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9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10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泰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春被告李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泰华诉称,2008129,被告李国强因经营有急用,向原告借款20万元,在被告位于成都市琴台路凤凰飘雪酒店的办公室内,原告将2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推诿不还。据此,原告李泰华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0813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国强辩称,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借款的金额仅有15万元,有5万元是提前将利息写在了借条上;该款是被告通过中间人向原告借的,被告已将20万元款项全部还给了中间人,故被告对原告已无欠款;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距今已经超过2年,故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200812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上载明的金额不属实,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的举出的借条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借条所载金额不属实,但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8129,被告李国强用“成都凤凰飘雪餐饮有限公司”便笺向原告李泰华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泰华现金20万元正。原告随后将现金交给了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借条,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条上并未载明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万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归还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或其起诉前催告被告在限期内还款,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其已向案外人还款的主张,由于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所称事实成立以及原、被告对于向第三人履行义务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其可依法另行向第三人主张相关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泰华归还借款200 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 300元,由被告李国强负担(上述款项原告李泰华已预交,被告李国强在履行上述给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泰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陪审员  张媛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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