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张渝,男,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122号。身份证号码:510103197212053136。
委托代理人程绍鹏,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邹娅琳,女,汉族,1974年12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桃源街35号2栋1单元7楼19号。身份证号码:512322197412085820。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中海经倍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永丰路倍特公寓七楼。
法定代表人潘大海。
原告张渝诉被告成都中海经倍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仲荣、林万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渝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绍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渝起诉认为,2005年11月,被告与案外人四川迪安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安特公司”)签订了《成都天府科技园A地块工程1#、5#楼消防安装工程协议》,四川迪安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至今仍欠四川迪安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0 000元。2010年10月15日,四川迪安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违约金、利息等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2010年10月21日通知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人工劳务费共计260 000元、利息及违约金60 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2日,案外人迪安特公司与被告中海公司签订了一份《成都天府科技园A地块工程1#、5#楼消防安装工程协议》,该协议在条款中,对工程名称、内容、造价、付款方式等内容分别进行了约定,但未对违约责任的问题进行明确约定,迪安特公司签署上述协议的代表是原告张渝。2010年2月8日,经核算,被告中海公司在《对账单》中确认尚欠迪安特公司260 000元。2010年4月23日,被告中海公司向原告张渝出具《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载明:“我公司应付你承建的天府软件园A1、A5号楼消防工程尾款260 000元和天府软件园A1、A5号楼空调工程尾款231 607.76元,合计491 607.76元。我公司计划分三次付清,第一次在2010年5月31日前支付100 000元,第二次在2010年7月31日前支付100 000元,剩余291 607.76元在2010年9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并未按上述《付款计划》支付相应款项。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迪安特供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迪安特公司)自愿将成都中海经倍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甲方的工程款260 000元及相关的违约金、利息一并转让给乙方(原告),以抵消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同日,迪安特公司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迪安特公司已将其对贵公司享有的工程款260 000元及违约金、利息等债权转让给张渝”。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通过邮政快件向被告进行邮寄送达,并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1)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7119号《公证书》公证上述邮件已妥投。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成都天府科技园A地块工程1#、5#楼消防安装工程协议》、《对账单》、《付款计划》、《天府软件园A1号楼餐厅及健身房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公证书》等书证材料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迪安特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清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迪安特公司可以对外转让自己的债权,当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即生效。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通过邮政快件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公司,并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1)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7119号《公证书》公证上述邮件已妥投,债权转让行为已完成且生效。现原告以《对账单》、《付款计划》、《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书证材料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0 0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共计60 000元的诉请,原告当庭将该项诉请计算标准明确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述行为系原告自由处分诉权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利息的计算,由于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中,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是该计划中的哪一笔款项,为此,本院认为,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利息起算点如何认定的前提下,以被告承诺的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利息起算点为宜,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中海经倍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渝支付工程款260 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0年10月1日起之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 100元,由原告负担1 100元,由被告成都中海经倍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 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彤
人民陪审员 廖仲荣
人民陪审员 林万宰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睿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