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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新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四川烽源投资担保有

时间:2011-06-07 11:04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成都合同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民初字第1206

原告四川烽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机场路建国段天帅车业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袁树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继伟,女,汉族,19861018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围灯村119号。身份证号码:500101198610181627。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温小洪,女,汉族,19780816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三星村117号。身份证号码:510113197808161122

被告钟伟,男,汉族,1974911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化工南路123号。身份证号码:510113197409115030

原告四川烽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源担保公司”)被告温小洪、钟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3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彤独任审判,于20114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烽源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小洪、钟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烽源担保公司起诉认为,原、被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三方约定:在被告与交通银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事宜中,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后被告未向银行足额、按时偿还贷款,交通银行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直接从原告的帐户上划扣了27 343.3元保证金。原告为被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按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协议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一直未履行其相应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月供款27 343.3元(截止于2010630);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 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 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温小洪、钟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48,被告与交通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伊兰特牌汽车向交通银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金额59 000元,分36个月偿清贷款,年利率7.56%。同日,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与交通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主合同本金59 000元及其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同时约定,当被告有到期应付的债务时,交通银行有权划扣原告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帐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200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46913号《公证书》对《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此后,交通银行向被告提供消费贷款59 000元。在签订上述两份合同的同日,原、被告之间另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合同约定:一、被告应当按期足额履行其对银行的还款义务,被告若发生一次不按期或不足额履行对银行的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其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10%的违约金;二、发生二次不按期或不足额还款的,按原告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三、被告应遵守此协议之约定义务,若违反《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的条款,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担保总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还应赔偿实际损失,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贷款之初尚能按期归还向银行的贷款,其后被告即不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多次出现违约行为,导致交通银行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直接从原告帐户上扣划担保金27 343.3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失,被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诉讼中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公证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银行还款明细表》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交通银行于200848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贷合同》、《保证合同》及《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合同与协议,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属有效合同,对合同签订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其与交通银行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的归还贷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依约为被告向交通银行承担了27 343.3元的担保责任后,依据原、被告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约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向原告支付为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其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中对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违约行为发生后,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诉讼中,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小洪、钟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四川烽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按揭垫付款27 343.3元及违约金11 800元,共计39 143.3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烽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7元,由被告温小洪、钟伟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四川烽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温小洪、钟伟在履行上述给付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四川烽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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