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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转让纠纷案

时间:2010-10-08 23:32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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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原泰空调设备公司。

  被告:被朗科贸公司。

  被告:新朗空调设备公司。

  原泰空调设备公司与被朗科贸公司之间有购销风机等产品的事实合同关系。

    2007年11月14,许某以被朗科贸公司名义向原泰空调设备公司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书载明:200511月,被朗科贸公司与霸州新锐制冷配套设备公司整合,全厂搬迁到霸州,为备齐1个月内的产品,从原泰空调设备公司进风机加上原一批压一批进货的风机款共计154670元。此债务由新朗空调设备公司处理。

    另查,20051118,被朗科贸公司与新锐制冷配套设备公司签订整合协议,两家公司进行整合。许某代表被朗科贸公司在整合协议上签字。

诉辩

    原告原泰空调设备公司诉称:原泰空调设备公司与被朗科贸公司多年来一直保持着业务关系。原泰空调设备公司按照被朗科贸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风机等产品,被朗科贸公司采取进一批压一批的方式从原泰空调设备公司处采购货物。从20054月开始,因为被朗科贸公司与新锐制冷配套设备公司合并成立了新朗空调设备公司,被朗科贸公司的全部资产并入新朗空调设备公司,同时由新朗空调设备公司承担被朗科贸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但新朗空调设备公司一直拖欠原泰空调设备公司货款。截至20069月,被朗科贸公司、新朗空调设备公司共拖欠原泰空调没备公司货款154670元,原泰空调设备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朗科贸公司、新朗空调设备公司立即向原泰空调设备公司支付货款l546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l4450(200610月至20071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747%年利率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合计l69210元;(2)请求判令被朗科贸公司、新朗空调设备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被朗科贸公司辩称:被朗科贸公司不同意原泰空调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存在事实合作关系,但是被朗科贸公司已经将货款都付清了,被朗科贸公司公司不欠原泰空调设备公司货款。

    被告新朗空调设备公司辩称:新朗空调设备公司不同意原泰空调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新朗空调设备公司对被朗科贸公司拖欠原泰空调设备公司货款的事情完全不知情,并且新朗空调设备公司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被朗科贸公司已经说付清了全部货款,而即使没有付清,也和新朗空调设备公司无关。新朗空调设备公司是由吕某和许某两人共同出资,并依法领取了法人执照、办理了工商登记的独立法人。新朗空调设备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他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新朗空调设备公司无关,新朗空调设备公司不可能对被朗科贸公司外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许某原来是被朗科贸公司的一个工作人员;原泰空调设备公司诉状上称被朗科贸公司的资产全部并入新朗空调设备公司与事实不符,被朗科贸公司仍然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其并未注销仍然经营运作;新朗空调设备公司从来没有承诺对被朗科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朗空调设备公司认为原泰空调设备公司对该公司的起诉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建议法庭驳回原泰空调设备公司对新朗空调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认为:原泰空调设备公司与被告被朗科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许某以被朗科贸公司名义出具的债务确认书虽未加盖被朗科贸公司公章,但许某是被朗科贸公司的员工,并且其还曾代表被朗科贸公司与新锐制冷配套设备公司签订整合协议,由此可知许某可代表被朗科贸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故法院认为许某出具债务确认书的行为应是代表被朗科贸公司的职务行为。

    债务确认书已确认被朗科贸公司欠原泰空调设备公司货款154670元,许某虽表示该债务由新朗空调设备公司处理,但许某的意思表示不能约束新朗空调设备公司,该笔债务仍应由被朗科贸公司承担。故原泰空调设备公司要求被朗科贸公司给付货款l5467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泰空调设备公司同时要求被朗科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法院认为,许某出具的债务确认书仅确认了被朗科贸公司欠原泰空调设备公司货款154670元,并未确定支付欠款的具体时间,且原泰空调设备公司无法证明其供货时间和被朗科贸公司应付款时间,故原泰空调设备公司可随时要求被朗科贸公司履行,而被朗科贸公司亦可随时履行,被朗科贸公司并无逾期付款行为,原泰空调设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2条第()项、第10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朗科贸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原泰空调设备公司货款l54670元;

    二、驳回原告原泰空调设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被朗科贸公司未提出上诉。

    ()债务转让成立的条件

    《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是通过一系列的协议变更合同主体的一种方式,这其中牵涉三方当事人:债务人、债务受让人(第三人)、债权人。《合同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债务人与债务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但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债务转让肯定也要遵从债务受让人的意思,必须要得到债务受让人的同意,否则就如同债务人可以为其他人随意设定义务,这肯定不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因此,债务转让成立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债务人与债务受让人之间就债务转让达成了协议,即债务受让人愿意承受债务。而在债务人与债务受让人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债务转让还需要债权人的同意才能最终发生效力。

    在本案中,因为被朗科贸公司的许某在债务确认书中承诺的内容并没有得到第三人新朗空调设备公司的同意,也没有得到债权人原泰空调设备公司的同意,所以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新朗空调设备公司是吕某和许某投资设立的,所谓被朗科贸公司与新锐制冷配套设备公司的整合并不是公司合并,不能发生《合同法》第90条规定的,因公司被合并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法定概括转移。所以,被朗科贸公司也不能要求新朗空调设备公司为其承担债务。

    ()债务转让与自愿承担债务

    《合同法》规定的是最基本的债务转让,而在实践中,还有一种变更合同关系中债务人的方法——自愿承担债务。在这种方式中,债务人虽然没有和第三人达成协议,但是第三人自愿承担债务人的债务,在债权人同意后,债务发生转移,债务人在第三人自愿承担的范围内免除债务。这也被称为债务人加入,其不同于担保,也不同于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与经过协议的债务转让也有一定区别。但肯定的是,自愿承担债务也是以第三人和债权人的同意为前提的。在本案中,因为不能认定新朗空调设备公司有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所以债务还是应该由被朗科贸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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