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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合同货款支付纠纷案

时间:2010-10-11 16:11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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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远谋建设公司。

   2004年4月11,李某个人经营的构件厂与好都一分公司签订了定作烟道、风道的订货合同,合同签订之后,构件厂从2004年5月16至同年ll22日陆续供货,好都一分公司在2004810之前已经付款l31000元。同时,合同约定余款在200412月份付清。

    2004年8月10,天地置业公司(甲方)、远谋建设公司(乙方)、好都建设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协议书,三方约定:甲方与丙方于2003928签署(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于2003ll8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在上述合同中,甲方为发包人,丙方为承包人。由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工程乙方在征得甲方和丙方的同意后。将甲方与丙方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变更为乙方,丙方不再是该合同中的任何一方;甲方和乙方对变更后的合同起始日,均同意追认原有合同签订日期为双方合同的签订日;丙方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变更为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在合同中对甲方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起始日期追认为原合同日期同样,甲方在合同中对乙方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起始日期追认为原合同日期。自本协议签署生效后,丙方于原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自始转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乙方在取得该合同承包人资格后,已替换丙方的承包人资格。因该工程自始由乙方为丙方垫资运作,替换后,视同乙方自行履行合同义务。丙方因该工程对外签订的合同,其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为乙方对外享有和承担。丙方和乙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甲方和丙方解除合同关系。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为甲方和乙方之间进行。

    2004年8月11,远谋建设公司向天地置业公司出具了变更名称报告,载明:我集团公司下属单位(好都建设公司)承接的工程,经集团公司研究决定,将与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单位名称由好都建设公司变更为远谋建设公司,执行仍按好都建设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2005114,天地置业公司与远谋建设公司就工程款结算等事宜签订了协议。同年623日,远谋建设公司给下属分公司出具了抬头为天地置业公司的收款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承建的贵单位项目由我集团所属分公司负责施工,为了方便结算,特授权瑞诚分公司负责收款和结算事宜。远谋建设公司进驻工程项目之后,继续接收了构件厂交付的货物,并未向构件厂支付货款,至今尚欠李某货款金额为29479991元。此外,因变更设计要求,依2004411签订的合同制作的l06根通风道,尚存放在构件厂,合款922320元。

    诉辫

    原告李某诉称:20044月至8月间,其与远谋建设公司下属的好都建设公司一分公司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由其向承建的北京某楼盘提供烟道风道,此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04810,好都建设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给了远谋建设公司,远谋建设公司仅给付131000元,尚欠29479991元。另有l06根风道远谋建设公司不再需要,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起诉要求远谋建设公司给付货款29479991元,赔偿损失922320元。

    远谋建设公司辩称:其和李某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买卖关系,故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三方协议只是调解内部关系的,不是债权债务的转移。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系某构件厂业主,与好都一分公司签订的定作及供货合同属有效合同。在合同签订后,构件厂已经开始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好都一分公司也已经给付了部分货款。好都一分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其民事责任应由好都建设公司承担:2004810,天地置业有限公司、远谋建设公司、好都建设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将原属于好都建设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远谋建设公司,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协设议书已经生效。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与远谋建设公司之间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起始日期追认为原合同日期。好都建设公司因该工程对外签订的合同,其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为远谋建设公司对外享有和承担。从上述约定出可以看出,在好都一分公司与构件厂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原属于好都建设公司的收取货物的权利、支付货款的义务也一并转移给了远谋建设公司。构件厂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应视为已经向远谋建设公司履行了义务。好都建设公司的付款义务也已经成为远谋建设公司的合同义务。从2005623远谋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款委托书可以看出,远谋建设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指派了所属分公司具体施工。天地置业有限公司、好都建设公司、远谋建设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不仅合法有效,而且得到了实际的履行。构件厂在获悉合同转移的情况之后,未表示反对。并以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的方式对合同转让的行为予以了同意和认可。远谋建设公司承继了接收货物的权利,亦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件厂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李某作为构件厂的业主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李某要求远谋建设公司给付货款和醅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远谋建设公司接收了货物,而未履行按期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应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远谋建设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判决如下:

    一、远谋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给付李某货款29479991元。

    二、远谋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赔偿李某经济损失92233元。

    三、远谋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将现存放于构件厂的106根通风道自行拉回(清单附后)

    判决后,远谋建设公司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上诉至法院,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某同意原判。

    远谋建设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为某业公司与好都建设公司、远谋建设公司的三方协议并未获得李某的同意,因此不能发生债权债务转让的效果。李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认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为远谋建设公司对外享有和承担。该三方协议已付诸实际履行,应当合法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天地置业公司与好都建设公司、远谋建设公司的三方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三方协议的约定,好都建设公司因建筑工程对外签订的合同,其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为远谋建设公司对外享有和承担。该三方协议已付予实际履行。现远谋建设公司称此三方协议仅系内部协议,对外并无法律效力,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远谋建设公司认为好都建设公司将合同义务转让,应当经李某同意一节,因李某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远谋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即为同意好都建设公司将债务转移给远谋建设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对远谋建设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认可。工程已于2004810由远谋建设公司承建,李某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故远谋建设公司主张没有接收货物,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l53条第l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不同于权利转让和义务转让的是,它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全面处分,其转让的内容实际上包括权益的转让和义务的转移两部分内容。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导致原合同关系的消灭,第三人取代了转让方的地位,产生出一种新的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法有关权利转让和义务转移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转移义务的必须经债权人的同意。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既包括了权利的转让,又包括义务的转移,所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进行转让前应当取得对方的意见,使对方能根据受让方的具体情况来判断这种转让行为是否对自己的权利造成损害。只有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才能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如果未经对方同意,一方当事人就擅自一并转让权利和义务的,那么其转让行为无效。在本案中,是否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是关键问题。

    ()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可以明示的书面形式表示同意,也可以默示的、实践的、自己的履行行为表示同意

    意思表示的形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意思表示的默示形式是指行为人并不直接表示其内在意思,只是根据他的某种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按照逻辑推理的方法.或者按照生活习惯推断出行为人内在意思的形式。在本案中,李某以自己的行交付行为已经表示其同意合同转让,而且,李某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远谋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即为同意好都建设公司将债务转移给远谋建设公司的意思表示。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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