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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诉讼证据运用(英聚公司诉彩华公

时间:2010-12-30 06:04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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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聚公司诉彩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原告:英聚公司

被告:彩华公司

【诉请与抗辩】

  原告诉称:1996520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印制宝葫芦识字扑克。原告提供扑克牌黑稿、彩稿、原专利证书复印件、牌盒设计图案及制作要求;被告提供设备、技术及制作扑克牌所需的各种材料等。合同同时约定了扑克牌的质量要求。原告对首批10万副扑克牌支付定金15万元,在原告定金到达被告账上之日起两个月内,被告必须交货,首批产品正式批量制作前,被告完成的排版、黑稿必须经原告签字认可。l9966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定金,并于同年89日向被告提供了专利证书、设计图等资料。对该扑克牌盒的样稿,原告于同年911日审稿同意。同年l07日,原告到被告仓库验收时认为扑克牌质量有问题要求整改,并表示对不合格产品拒收。同年l0月底,被告通知原告提取首批扑克牌,原告于同年l030 日将从被告生产的产品中抽出两副扑克送交某市包装制品质量监督检验后,认为被告所制作的扑克牌不符合质量要求,拒绝提货。由于被告制作的扑克牌质量不符合约定以及存在迟延履行的事实,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定作合同当中约定质量判定标准。根据法律的规定,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接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因此定作合同的质量标准应按国家QBI2228-1996扑克牌生产行业标准执行。根据某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检验所)与中国轻工总会文体用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检测,被告所制作的扑克牌合格。关于原告所称被告迟延履行,由于原告于1996911日才对扑克牌盒的样稿审稿同意,实质上变更了合同的履行期限,被告同年lO月底便通知原告提货,所以并不构成履行迟延。

  【举证情况】

  诉讼中,法院要求原告就定作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进行举证;被告就其所制作的扑克牌符合质量标准以及其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了合同义务进行举证。法院依法进行了查证。一审法院并委托检验所于1997417 日对该批扑克牌进行检验。

1.原告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及其证明对象

1)原、被告于1996520日签订的定作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定作合同关系及其各自的权利义务。

  (2)原告于199666日向被告支付l5万元定金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l5万元定金,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从该日起两个月内交货。

  (3)包装制品质量监督站的检验报告,证明被告制作的扑克牌不符合质量要求。

  (4)原告于1996l010日和同年ll11 日两次致被告的函件,证明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被告扑克牌员量不合格,应进行整改,原告有权拒收不合格扑克牌。

2.被告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及其证明对象

1)检验所和中国轻工总会文体用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证明被告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产品达到了国家质量标准。

  (2)原告于199689日向被告提交与印制扑克牌有关的材料(包括扑克牌内页黑稿)以及原告于1996911日签字同意印制扑克牌盒样稿的材料,证明原、被告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变更了定作合同关于交货期限的约定。

  (3199610月底,被告通知原告提取首批扑克牌的陈述,证明被告没有迟延履行定作合同。

  3.二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质证和辩论情况】

1.一审质证和辩论情况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官主持下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对被告印制的扑克牌质量是否合格,判断扑克牌合格与否的标准是国家标准还是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及被告是否迟延履行合同进行了辩论,其基本情况如下:

  (1)被告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书不持异议。

  (2)被告对原告向自己支付l5万元定金的凭证不持异议。

  (3)被告对包装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制作的扑克牌不符合质量标准。

  (4)被告对原告两次致自己的函件不持异议。

  (5)原告对被告单方送检的检验报告持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所送检的扑克牌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而不能证明该批扑克牌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6)原告对其于199689日向被告提交的材料清单不持异议。

  (7)原告对其于1996911日签字同意印制扑克牌盒样稿的材料不持异议。

  (8)原告对被告于l99610月底通知其提取首批扑克牌的陈述不持异议。

2.二审质证和辩论情况

原告认为即使依据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被告所印制的扑克牌也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有权拒收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扑克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

  【认证与判决】

1.  一审法院的认证和判决(摘要)

本院查明:1996520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作约定:

  原告委托被告印制宝葫芦识字扑克,原告提供扑克牌黑稿、彩稿、原专利证书复印件、牌盒设计图案及制作要求,被告提供设备、技术及制作扑克牌所需的各种材料等。扑克牌的质量为:

  耐折每张大于40次;纵向挺度50-90gcm;色差张与张小于5%;光泽度大于10%;滑度小于或等于3.5(摩擦系数);印色(背面)墨色基本一致,套色偏差不超过0.6mm;斑点为深色点0.5-0.7mm2,每张不超过3点,自边上无明显深色点;图案边差,正面小于2mm,背面1.6-2ram;圆角一致,无啃角、卷边。被告制作的扑克牌印刷清晰,印制内容(包括文字、字母)必须清楚,牌面安排整齐、合理,印制内容不得有任何错误:首批制作扑克牌l0万副,单价为4.2元/副,以后各批单价为3.9/副,各批数量为l0-30万副。原告定金到达被告账上之日起两个月内,被告必须交货;首批产品正式批量制作前,被告完成的排版、黑稿必须经原告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66日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定金,并于同年89日前向被告提供了制作宝葫芦识字扑克专利证书、设计图等资料。对该扑克牌盒的样稿,原告于同年911日审稿同意。随后,华彩公司投入生产。同年107日,原告到被告仓库验收时认为扑克牌质量有问题要求整改,表示对不合格产品拒收。同年10月底,被告通知原告提取首批扑克牌,原告于同年同月30日将从被告生产的产品中抽出两副扑克送交重庆市包装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后,认为被告所制作的扑克牌不符合质量要求,拒绝提货,于19971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要求赔偿损失。本院委托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检验所)于1997417日对该批扑克牌进行检验,其结论为:该批产品经抽样检验,斑点、圆角、印刷项未达到《定作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不合格。同年520日,被告对检验所的检验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未约定判定标准,应引用国家有关扑克牌的制作标准进行判定。检验所于l998320日依据定作合同质量标准及国家QBT2228-1996《扑克牌》行业标准对该批扑克牌抽样检测的结论为:1.该批产品按定作合同和QBT2228-1996标准抽样检验,定量、色差、纵向挺度、光泽度、印色、边差、圆角七项达到定作合同要求,斑点项一副未达到定作合同要求,按QBT2228-1996标准判定,该批产品的以上项目合格;2.印刷项随机抽检共104张牌,有9张牌分别有一文字印刷不符合定作合同的要求。该检验所由于无专用检验设备,对扑克牌的耐折、滑度两项未检验,后经委托中国轻工总会文体用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上述两项进行检测,认定该两项质量合格。诉讼中,被告提交了由其单方抽样并送检扑克牌为合格的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定作与承印宝葫芦识字扑克牌所签订的定作合同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但因部分条款约定不明和部分条款相互矛盾,其约定不明和相互矛盾的条款未能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无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判定该批扑克牌合格的标准,实际履行中按国家有关标准判定。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检测报告都按国家规定之抽样办法抽样,只属单方送检,只能证明送检样品质量,而不能证明该批产品的质量,因此对本案无证据效力。而检验所于1997417日所作的检验报告,因引用判定标准有误,而所作的结论不能客观反映该批扑克牌的质量真实情况,不予采信。而检验所1998320日的检验报告和中国轻工总会文体用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依法对该批扑克牌进行的检测,认定该批扑克牌定量、色差、纵向挺度、光泽度、印色、边差、圆角、耐折、滑度和斑点为合格。印刷一项因双方未约定此项的质量判定标准,双方当事人也未举出对此项的引用标准,法院也未调查到,不能判定该批扑克牌印刷质量不合格。就交货期限问题,合同中约定交付定金后两个月交货,但双方又在合同中约定首批产品正式批量生产前,被告完成的排版、黑稿必须经原告认可。而从原告认可扑克牌黑稿时间来看,早已超过了定金交付后两个月内交货的期限,因此,定作合同中有关交货期限和准许加工方批量生产的约定自相矛盾,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适用。按双方当事人的签约原意及公平的法津原则,应考虑从原告认可黑稿之日起两个月作为被告合理的加工生产期限。而对黑稿的范围,双方当事人未作明确约定。考虑作为商品扑克牌,其扑克牌内页与扑克牌盒两者都是缺一不可的整体以及印刷行业的习惯术语的理解,扑克牌黑稿应包括扑克牌内页和牌盒的样稿,即对黑稿签字认可的最后应认定为1996911日,按两个月的合理生产期限和原告实际验收日期计算,被告并未迟延交货,原告诉称被告迟延交货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l3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1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l5610元,由原告负担。

2.  二审法院的认证和判决(摘要)

经本院审理查明,l9965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定作合同约定:英聚公司委托彩华公司制作宝葫芦识字扑克”,英聚公司提供扑克牌黑稿、彩稿、原专利证书复印件、牌盒设计图案及制作要求,彩华公司提供设备、技术和材料等;扑克牌质量必须保证:耐折每张大于40次;纵向挺度50-90gcm;色差张与张小于5%;光泽度大于10%;滑度小于或等于3.5(摩擦系数);印色(背面)墨色基本一致,套色偏差不超过0.6mm;斑点为深色点0.5-0.7mm2,每张不超过3点,白边上无明显深色点;图案边差正面小于2mm,背面1.6-2mm;圆角一致,无啃角、卷边。扑克牌印刷清晰,印制内容(包括文字、字母)必须清楚,牌面安排整齐、合理,印制内容不得有任何错误;首批制作l0万副,单价为4.2元/副,以后各批单价为3.9元/副;英聚公司对首批10万副扑克牌支付定金15万元,自英聚公司定金到达彩华公司账上之日起两个月内交货;首批产品正式批量制作前,彩华公司完成的排版、黑稿必须经聚英公司签字认可才能投入批量制作;正品与副品分别包装、副品率不得高于8%,副品印制内容清晰,并符合合同约定的主要质量要求。不符合图案边差、圆角项质量要求的每副不超过3张;验收方法为英聚公司提货时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英聚公司有权拒收等。合同签订后,英聚公司于l99666日向彩华公司支付了定金l5万元,并于同年89日前向彩华公司提供了“宝葫芦识字扑克专利证书”和设计图等资料。对扑克牌盒的样稿,英聚公司于同年911日审稿同意。随后,彩华公司投入批量生产,同年107日,英聚公司派人到彩华公司查看成品样牌时认为扑克牌存在质量问题,并于同年l010日致函彩华公司,指出成品样牌存在中部起拱形,不平度较大。部分字迹(字母)印制不清晰,有断字,牌面不清洁等五项质量问题,要求彩华公司整改,否则对不合格品拒绝收货。同年lO月底,彩华公司通知英聚公司提取首批扑克牌,英聚公司于同年lO30日从彩华公司生产的产品中抽出的两副扑克牌送交某市包装制品监督检验站检验后,认为彩华公司制作的扑克牌不符合质量要求而拒绝收货,并于l99711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彩华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审法院委托检验所于1997417 日对该批扑克牌进行检验,其结论为:该批产品经抽样检验,斑点、圆角和印刷项未达到《定作合同》要求,不合格。同年520日,彩华公司对检验所的检验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未约定判定标准,应引用国家有关扑克牌的判令标准进行重新检验。检验所于l998320日按定作合同约定标准及国家QBT2228-1996《扑克牌》行业标准检验,其结论为:1.该批产品按定作合同和QBT2228-1996标准抽样检验,定量、色差、纵向挺度、光泽度、印色、边差、圆角七项达到定作合同要求,斑点项一副未达到定作合同要求,按QBT2228-1996标准判定,该批产品的以上项目合格;2.印刷项随机抽检共104张牌,有9张牌分别有一文字印刷不符合定作合同的要求。该检验所由于无专用设备,对扑克牌的耐折、满壹两项未作检验,经委托中国轻工总会文体用品质量监督检测_中心对未检测项进行检测,认定该扑克牌耐折、滑度均达到定作合同和QBT2228-1996所规定的技术要求。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原审法院委托检验扑克牌的三份检验报告、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l5万元定金的凭证、被上诉人签收材料(包括扑克牌内页黑稿)清单、上诉人签字同意印制扑克牌盒样稿的证据、上诉人于l996l010日和同年ll11日两次致被上诉人的函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英聚公司和彩华公司就定作与承印“宝葫芦识字扑克”所签订的定作合同依法成立,确立了双方间的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由于“宝葫芦识字扑克”系英聚公司从案外人处购得的专利技术,该产品的新颖性在于寓教于乐的汉字识字功能,对扑克牌内页的文字印制等有特别的要求。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定作合同中就扑克牌的耐折、纵向挺度、色差、光泽度、滑度、印色、斑点、图案边差、圆角及印制等质量问题作了约定。双方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以该约定作为判定扑克牌质量是否合格的标准。只有在双方的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通常标准。本案合同双方就扑克牌斑点及印制两项的约定应为明确,检验所1998320日检验结论说明彩华公司印制的扑克牌在斑点及印制两项技术指标不符合定作合同要求,且抽样检验的l04张扑克牌不属于副品范围,结合本案争讼扑克牌系识字扑克牌专利产品的特殊性,斑点及文字印制不符合定作合同约定,必将影响该产品的识字功能。彩华公司对不能按约定交付合格产品应承担全部责任,英聚公司有权拒收。原审判决依据国家QBT2228-1996《扑克牌》行业标准及双方就印刷项未约定质量标准且未举出引用标准而判定该批扑克牌斑点及印刷项无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关于交货期限问题,合同中约定在英聚公司交付定金后两个月内彩华公司必须交货,同时约定彩华公司在首批产品正式批量制作前由其完成的排版、黑稿必须经英聚公司签字认可方能投入生产,该约定明确了彩华公司在收受定金后两个月内负有交货的义务,而英聚公司在该批扑克牌投入批量生产前对由彩华公司完成的排版、黑稿享有监督权,二者并不矛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合同实际履行中,英聚公司于199666日向彩华公司支付了15万元定金,按约定彩华公司至迟应在199686日前完成交货义务,但考虑到英聚公司于199689 日方完成向彩华公司提供印制扑克牌有关材料的手续,且英聚公司对彩华公司于同年911日才提交的扑克牌黑稿也予以认可的事实,应认为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变更了合同关于交货期限的约定,此后,双方未再就交货期限问题进行商议。根据双方的签约原意及公平原则,彩华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交货义务。彩华公司在同年l0月底便通知英聚公司提货,应属于在合理期限内,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迟延交货的此项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关于双方就交货期限的约定与加工承揽合同中英聚公司作为委托方对由承揽方彩华公司完成的排版、黑稿在投入批量生产前享有监督权的约定相互矛盾,不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的认定是对合同解释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l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和第26条第l款第3项、《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53条第l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解除英聚公司与彩华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

三、由彩华公司双倍返还英聚公司的定金,共计30万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四、驳回英聚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证据运用评析】

1.  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思路

本案是典型的承揽定作合同纠纷案,双方当事人对定作合同的存在和效力不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即被告所印制的扑克牌的质量是否合格,判断扑克牌合格与否的标准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定作合同当中没有约定质量标准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而又未达成补充协议,且按合同其他条款与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则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是否迟延履行,如果被告迟延履行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知,双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思路都围绕着质量标准与履行时间的确定而展开。

  对原告而言,他应证明双方订立的定作合同当中已经约定了质量标准,而被告所印制的扑克牌没有达到这一标准,所以被告应承违约责任,即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原告之损失。针对被告是否迟延履行问题,原告仅需证明合同已经清楚地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而被告并未在这一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没有在这一期限内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所以被告应承担迟延履行责任,即违约责任。当然,原告还应证明由于被告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迟延履行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对被告而言,可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定作合同中没有约定质量标准或者约定不明,所以应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而自己所印制的扑克牌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以自己已经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以此抗辩原告有关被告不适当履行的指称,被告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针对原告诉称被告迟延履行,被告应证明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定作合同当中已经约定了合同的履行期限,但由于原告向被告交付印制扑克牌的相关资料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合同履行期限,这种行为事实上变更了合同的履行期限,而被告已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当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上述抗辩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诉讼请求,则被告可以通过证明原告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以及因被告的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超过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减轻自己的责任。

2.  本案证据运用研究

本案原告在举证中向法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于1996520日签订的定作合同书,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定作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耐折每张大于40次;纵向挺度50-909em;色差张与张小于5%;光泽度大于lOCk;滑度小于或等于3.5%(摩擦系数);印色(背面)墨色基本一致,套色偏差不超过0.6mm;斑点为深色点0.5-0.7mm2,每张不超过3点,白边上无明显深色点;图案边差,正面小于2mm,背面1.6-2ram;圆角一致,无啃角、卷边。扑克牌印刷清晰,印制内容(包括文字、字母)必须清楚,牌面安排整齐合理,印制内容不得有任何错误。很显然,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十分清楚明确,应当作为判断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是否符合约定的标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质量标准或约定不明时才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显然,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本案中没有适用的余地。合同书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应于原告支付定金之日起两个月交付印制合格的扑克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其于199666日向被告支付l5万元定金的凭证,证明了其已向被告支付了定金l5万元。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将导致定金罚责的适用。而包装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说明被告制作的扑克牌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所以被告应承担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即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被告抗辩认为双方未约定质量判定标准,应引用国家有关扑克牌的质量标准进行判定,并提交了由其单方抽样并送检的扑克牌为合格的检测报告。实际上,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质量检测报告都是由各自单方抽样并送检的报告,属于单方送检,只能证明检验样品的质量,而不能证明该批产品的质量。经重新检验,检验所于1998320日按定作合同约定标准与国家QB12228-1996《扑克牌》行业标准进行检验,检验报告认为斑点及印刷两项技术指标不符合定作合同要求,而本案争讼扑克牌是识字扑克牌,这两项技术指标不合格,势必影响该产品的功能,所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被告迟延履行的问题,被告提交了原告于l99689日向被告提交与印制扑克牌有关材料以及原告于199691l日签字同意印制扑克牌盒样稿的材料,以此证明原告的行为实际上变更了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而被告已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被告没有迟延履行。为证明被告已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法院陈述了其于199610月底通知原告提取首批扑克牌的事实,以及原告于l9961030日提取两副扑克牌交检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持异议。这就证明了被告没有迟延履行,当然不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原告为证明在被告违约后,自己防止了损失扩大,向法院提交了其于l9961010日和同年ll11日两次致函被告的函件,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所以原告不能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总体而言,原告证明被告印制的扑克牌不合格构成违约是成功的,但证明被告迟延履行是不成功的。

  本案被告在诉讼中虽然极力证明自己印制的扑克牌是合格的,但由于被告没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于定作合同中没有约定质量标准或者约定不明,所以不能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来判断其印制的扑克牌是合格的,而根据定作合同约定的标准检测其印制的扑克牌是不合格的,则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实属当然。与之相反的是,被告通过举证,成功地证明了自己没有迟延履行,不应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在本案中,有一个问题是值得思考的,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交货期限的约定与原告作为委托方对由作为承揽方的被告完成的排版、黑稿在投入批量生产前享有监督权的约定相互矛盾,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一审法院的这一认识是不正确的:因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监督并非是对承揽人进行不当干扰,而影响交货期限的不当监督才是干扰,本案原告的监督并未干扰被告。《合同法》第260条规定:承揽人在工作期问,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工作。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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