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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诉讼证据运用(墙体材料厂诉某供

时间:2010-12-30 06:34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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墙体材料厂诉某供电局安装合同纠纷案

原告:墙体材料厂

被告:某供电局

【诉请与抗辩】

  原告诉称:19936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电高低压线路及配电房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按《送配电线路安装规程》、《电器设备安装规程》标准安装,以供电部门检验合格后,经原告签字为竣工依据。如出现返工,由乙方负责。工程费用和结算方式按7万元承包(包干使用),工程的设备由甲方委托乙方购置(以生产厂家发票为准),代购设备质量、试验、售后服务由被告负责向生产厂家衔接解决;承包合同总工期从l993630日开工至l993930 日竣工:1993622日原告新上220KVA配电工程农电施工计划(编号93-67》  被批准。工程施工前原告向被告付清承包费7万元,被告于l993l2月向原告开具了发票。而1993l2月被告才对该系统生活照明用电挂表通电,已超过了合同的履行期限,被告应承担迟延履行责任。19952月原告开始生产,原告发现生产车间电压较低,多次要求被告整改未果。199724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质量问题形成纪要,被告承认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1998227日原、被告达成《关于整改变配电工程协议》。199836日被告对原告的变配电系统进行整改,于同月l0日整改完成。

  由于被告所建设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致使原告的44台电机被烧坏,原告被迫搬迁配电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整改变配电系统工程质量问题期间造成原告停产的经济损失、重建电房的损失以及烧坏44台电机的损失,并返还工程款。

  被告辩称:虽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双方另行签订了整改协议,被告本来已经着手整改,但原告却拒绝交纳电费,致使被告不能进行整改。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即将配电房迁移,其费用当然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于199836日按整改协议对原告变配电系统进行整改并于同月l0日完成整改,被告于1998522日恢复对原告供电。再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产损失不合理,因为原告在19952月以前没有生产,当然不存在停产损失。且被告安装的变配电系统通电后,原告已实际使用,并支付了电费,应视为原告接受了该工程,被告已履行了通知原告参加验收的义务。原告声称烧坏44台电机但并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电机的烧坏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最后,由于合同履行期至l993930日截止,而原告1997年才要求被告整改,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

  【举证情况】

  诉讼中,法院要求原告就委托承包合同的存在以及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举证;同时要求被告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以及被告已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等举证。法院依法进行了查证。一审法院并于l997ll26日与电气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变配电系统进行了现场勘查。

1.一审举证情况

1)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及其证明对象

1)原、被告于1993622签订的《农电高低压线路及配电房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承包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经被告批准的配电工程农电施工计划,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3)被告向原告于l99312月开具的承包款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承包款。

  (4)原、被告双方签字的纪要,证明被告承认其没有适当履行合同。

  (5199735日机械工业部第三设计研究院作出的《意见书》,证明原告变配电系统质量不合格。

  (6)原、被告于1998227日双方达成的整改协议,证明被告承认工程质量有问题并同意整改,中断了诉讼时效。

  (7199834日公证处所作出的374号公证书,证明199834 1020分原告厂房电压、配电房与厂房之间的距离等技术情况。

  (81998527日公证处作出的691号公证书,证明1998527日上午925分,原告生产车间各电机均正常生产,生产车间的电压表读数为385V390V之间;早上8点至下午540分,共生产砖约30240匹。

  (91998730日机械工业部第三设计研究院作出的《意见书》,证明整改前的工程为不合格工程。

  (10)原告陈述由于被告违约,给自己造成停产损失,搬迁配电房损失以及烧坏44台电机的损失,证明被告的违约绘原告造成的损失。    .

2)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及其证明对象

1)被告陈述自己于199836日对原告变配电系统进行整改,于同月10日完成整改,并于l998522日对原告恢复供电的事实,证明自己履行了修理义务。

  (2199724日原、被告签字的纪要,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2.二审举证情况

二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质证和辩论情况】

1.一审质证和辩论情况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官主持下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就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辩论,其基本情况如下:

  (1)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以及原告的施工设计不持异议。

  (2)被告对其向原告开具的承包款发票不持异议。

  (3)被告对第三设计研究院所作出的两份《意见书》不持异议。

  (4)被告对公证处所作的两份公证书不持异议。

  (5)被告对原、被告双方于l998227日达成的整改协议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没有中断诉讼时效。

  (6)被告对原、被告双方于l99724日签字的纪要不持异议,但认为这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7)被告对原告的损失陈述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搬迁配电房的损失以及烧坏44台电机的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全部的停产损失。

  (8)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项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同意整改并实际上进行了整改这一事实已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2.二审质证和辩论情况

二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和辩论意见。

  【认证与判决】

1.  一审法院的认证和判决(摘要)

本院查明:1993622日,墙体材料厂(合同甲方)与某供电局农电科(合同乙方)签订《农电高低压线路及配电房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按《送(配)电线路安装规程》、《电器设备安装规程》标准安装,以供电部门检验合格后经甲方代表签字为竣工依据,如发生返工,由乙方负责;承包范围为螺纹线14号杆延伸至食品厂5号杆厂楼以后到该厂配电房的线路配电房安装;但螺纹线l4号杆延伸至甲方配电房电杆由甲方与乡政府协商,乙方由全部利用使用;工程施工计划经某供电局农电科批准实施;乙方负责组织协调电力部门检验,有关用电业务由甲方按规定向供电部门申请办理;工程费用和结算方式按7万元承包(包干使用),工程中的设备由甲方委托乙方购置(以生产厂家发票为准),代购设备质量、试验、售后服务由乙方负责向生产厂家衔接解决;承包合同总工期从l993630日开工至l993930日竣工等内容。同日,某供电局农电科批准墙体材料厂新200KVA配电工程农电施工计划(编号93-67)并在该计划书上加盖农电科的印章。某供电局对上述合同及施工计划予以认可。该工程施工前,墙体材料厂向某供电局付清了承包费7万元,某供电局于l993l2月向墙体材料广开具了该承包款的发票。该工程中的配电房由墙体材料厂按某供电局指定地点修建,并于l9939月下旬完工。l9939月,某供电局开始施工。同年l2月,某供电局对该系统生活照明用电挂表通电。199454日,墙体材料厂向某供电局缴纳电费。同年618日,某供电局对该系统的动力用电挂表通电。同月,墙体材料厂在使用变配电系统中,发现三号屏第二组空气开关闭合育故障,低压屏脱扣线圈烧坏,第四号屏即无功补偿屏不能投入使用。某供电局于同年7月,会同生产配电屏的厂方对上述问题进行维修。同月,墙体材料厂修建的厂房完工。同年12月,墙体材料厂购置生产设备。19951月,墙体材料厂完成对生产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同年2月,墙体材料广开始生产。此后墙体材料厂发现生产车间电压较低,多次要求某供电局整改未果。l9971月,墙体材料厂又向某供电局提出对其交配电系统进行整改。同年24日,双方就该工程受量问题形成纪要,某供电局承认没有向墙体材料厂交付设计图、送检报告;未通知墙体材料厂参加验收签字;一个配电屏缺少线圈面不能使用,是施工疏忽;高压的电压不够、铝排烧坏应由有关配电屏厂更换等内容。双方代表在纪要上签字。l99735日,墙体材料厂委托机械工业部第三设计研究院对该变配电系统进行勘查,并作出《对墙体材料厂变配电系统工程运行故障的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变压器低压测出线为BX50导线,导线截面选择过小,2号低电配电主屏无励脱扣及失压保护,无法使用。该系统可靠性低、供电质量差,总屏母线电压仅370V,车间配电干线电压只有320V,该变配电系统设计及安装不合理等内容。19974月一日,双方经协商,同意对该工程有关的问题予以整改。l998227日,双方达成《关于整改墙体材料厂变配电工程协议》。该协议约定,食品厂与5-6号杆恢复成35m2的钢蕊铝纹线,变压器到配电房的进线将原来的50mm2改为95mm2;第4号屏不能使用,整改修复投入使用,刀闸换成300A(原为200A)等内容。

  双方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后因墙体材料厂未交纳电费,某供电局未按上述协议的内容整改。19971126日,本院与电气科学研究院对墙体材料厂变配电系统进行了现场勘查,结论为该变配电系统中的低压表正常,母排的连接铝排孔过大,母排已换过,一个200A空气开关线包系墙体材料厂自行安装,低压出线在常温下过热;电容屏未投入使用;第三屏走线不规范,电流互感器的三根出线和一根进线色彩不一样,中项电流互感器已烧坏,接线不规范;总屏右边第一根进线不规则,有断头,系导线连接,左项、中项系铝排,变压线的出线、搭接不规范等。l99834日,墙体材料厂向公证处申请对该厂电压、配电房与厂房之间的距离进行公证。同日,公证处作出第37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l998341020分,厂房电压为330V,1040分,配电房电压为375V,无功自动补偿控制器不能使用;配电房靠近厂房的角落与厂房靠近配电房的角落之间的电线距离为73m等内容。同月6日,墙体材料厂未经某供电局同意,将配电房迁移至墙体材料厂厂区内。同日,某供电局按双方于1998227日签订的整改协议对墙体材料厂变配电系统进行整改。

  同月l0日,某供电局完成整改。此后墙体材料厂向某供电局办理配电房迁移申请等手续。同月30日,墙体材料厂自己发电,恢复生产。某供电局于同年522日,对墙体材料厂恢复供电。

  墙体材料厂对某供电局的上述的整改予以认可。同月27日,墙体材料厂又向公证处申请对该厂的电压、生产用电、生产产量等进行公证。同月27日,公证处作出第69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1998527日上午925分,生产车间各电机均正常生产,生产车间的电压表读数为385V390V之间;早上8点至下午540分,共生产砖约30240匹等内容。同年730日,机械工业部第三设计研究院作出《对墙体材料厂变配电系统整改前后情况的分析意见书》。该意见书的结论意见为:墙体材料厂变配电系统整改前运行不正常的主要原因是施工人员未按国家有关规范进行施工,在工程中采用有不合格的电器元件,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整改前的工程为不合格工程等。199885日,墙体材料厂申请本院对该变配电系统进行技术鉴定后,拒绝预交鉴定费,于同年1012日撤回该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电高低压线路及配电房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某供电局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交付工程,安装的该变配电系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即该变配电系统变压器低压引出线线径过小,接头较多,接线不规范等,影响了供电质量,某供电局的上述行为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某供电局安装的该变配电系统通电后,墙体材料厂已实际使用,并支付了电费,应视为墙体材料厂接受了液变配电系统安装工程。关于某供电局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着体材料厂提出整改要求后某供电局履行了整改义务,诉讼时效中断。关于墙体材料厂要求赔偿直接生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但其提供的证明材料无法确认因变配电系统的质量问题对其造成直接的生产损失数额。且墙体材料厂在19952月以前没有生产不存在实际损失。同时,墙体材料厂的生产产量受市场供需关系、资金等方面的影响或制约。故墙体材料厂要求某供电局赔偿其直接生产损失332.03万元,证据不足。但某供电局在整改变配电系统工程质量问题期间造成墙体材料厂停产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关于重新修建配电房的损失,因该配电供电半径符合《农村低压电厂技术规程》的规定,不是造成墙体材料厂变配电系统供电电压低的原因。因此,墙体材料厂为搬迁配电房所用去的有关费用应自行承担。关于烧坏的44台电机损失,墙体材料厂未能举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墙体材料厂要求某供电局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墙体材料厂已实际使用该变配电系统并进行生产,其请求不予主张。判决如下:

一、墙体材料厂与某供电局签订的《农电高低压线路及配电房施工承包合同》有效;

二、某供电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墙体材料厂在整改期间的经济损失5004.72元;

三、驳回墙体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206.95元,由墙体材料厂负担24486.26元,某供电局负担2720.69元。

2.二审法院的认证和判决(摘要)

本院认为:墙体材料厂与某供电局签订的《农电高低压线路及配电房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某供电局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交付工程且安装的变配电系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因变配电系统质量问题引起的相应赔偿责任。但墙体材料厂对其在一、二审期间提出的各项损失请求并未能提出相应的有证明力的证据佐证,如其提出的电机烧毁的损失,其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有的还不具有证明效力。且电机烧毁的因素很多,可能是变配电系统质量问题;也可能是人工操作问题或电机本身质量问题;即使无质量问题也有使用年限的问题。上诉人未能证明变配电系统质量问题是烧毁电机的直接原因;又如配电房搬迁损失,因原配电房的安装符合相应安装规定,墙体材料厂自行搬迁的费用应自己承担;再如生产利润损失,因为产量受诸多因素影响,有管理问题、人工问题、能源消耗等,且利润的实现受市场供求等因素的制约。故墙体材料厂的上述各项损失赔偿请求均无确实证据支持。但本案中,某供电局未按合同约定工期交付工程且安装的变配电系统工程确存在质量问题,虽然之后某供电局进行了整改。但其行为确已给墙体材料厂造成一定损失,因墙体材料厂投入7万元将工程承包给某供电局后,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未能正常使用该工程,某供电局并未交付合格的变配电系统给墙体材料厂,故某供电局对墙体材料厂的损失赔偿除包括整改期间的停产经济损失5004.72元外,还应包括7万元在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到整改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最终责任的承担的处理不当,应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l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l53条第l款的(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增判某供电局随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向墙体材料厂赔偿了万元自1993930日起到1998310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6.95元,由墙体材料厂负担l3603.5元,某供电局负担l3603.5元。

  【证据运用评析】

1.  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思路

本案在性质上是属于承揽定作合同,具体而言,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的存在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争议,被告同时也承认了存在工程质量问题。

  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被告的违约是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证明责任的分配与证明思路都应围绕着前述争议焦点进行。

  对原告而言,他应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且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不存在争议,但在诉讼实践中,原告仍然有必要举证,以构成其完整的证明体系。同时原告仅须说明而不须证明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如果被告否认自己违约则应承担证明自己已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明确承认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承担了整改的责任。所以原告证明的重心应放在由于被告的不适当履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大小上面。就停产损失而言,原告应证明从其开始生产之日起直到被告整改完成这段时间,自己的损失大小。就搬迁配电房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则须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致使其搬迁配电房成为必须,或者征得了被告的同意或者被告主动要求其搬迁,使搬迁成为被告整改的活动之一,同时还应证明搬迁配电房的损失大小。

  至于烧坏44台电机的损失,则原告应证明电机的烧坏是由于被告不适当履行合同的结果,须注意的是,由于并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所以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对被告而言,由于其明确承认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进行了整改工作,所以其试图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事实上被推翻了。被告可以通过证盟原告没有防止损失的扩大,所以无权就扩大了的损失要求赔偿,以此减轻自己的责任。

2.  本案证据运用研究

本案原告在举证中向法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于19936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经被告批准的施工计划,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承包款发票证明了被告履行了支付承包款的义务。而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字的有关工程质量的纪要,第三设计研究院作出的两份《意见书》,公证处出具的两份公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整改协议,证明了被告没有全面履行适当合同义务,工程质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结合本案情况,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修理、重作、赔偿损失。而原、被告于l998227日签订的整改协议以及被告于l99836日进行整改并于同月10日完成整改,1998522日恢复对原告供电,证明被告履行了修理义务。由于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停产损失。被告当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停工损失的大小,原告应予以证明。在本案中,原告通过提供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了其每天的大致损失的数额,被告所造成的停工期间应从原告开始生产的19952月至l998522日,以此证明原告的停工损失。但对重建配电房的损失,原告没有证明是由于被告的迟延履行所导致的结果,同时也没能证明重建配电房经过被告的同意,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没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对烧坏44台电机的损失,原告也没能证明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所造成的,所以该项主张也没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总体而言,原告对被告所造成的停工损失的证明是成功的,其他两项诉讼请求的证明是不成功的。

  对被告而言,由于其与原告于1998227日达成了整改协议,从l99836日起开始对原告的变配电系统进行整改,并于l998522日对原告恢复供电,虽然证明自己履行了修理义务,但这同时推翻了其对原告的抗辩,即推翻了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被告又主张认为原告没有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原告反驳认为,19946月在使用变配电系统中,发现三号屏第二组空气开关闭合有故障,低压屏脱扣线圈烧坏,第四号屏不能投入使用,被告于同年7月,会同生产配电屏的厂方对上述问题进行维修。原告投入生产后,发现生产车间电压较低,多次要求被告整改未果。l9971月,原告又要求被告整改,同年24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质量问题形成纪要。这就证明了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通知了被告工程质量不合格,并要求其整改,试图防止损失扩大,只是由于被告没有积极整改才造成了损失的扩大。这样,被告认为原告没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主张就不能成立了。总体而言,被告的证明是不成功的。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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