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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诉讼证据运用(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时间:2010-12-30 13:10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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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城建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原告:某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

被告:某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

【诉请与抗辩】

  原告诉称:我方于l995520日与被告城建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我方承担城建开发公司的某酒店建设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土建、水、暖、电工程、装饰工程室内外配套工程及图示中的一切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600万元。该款预付时间为,工程开工付100万元,二楼盖板付200万元,工程达八楼后支付300万元。

  决算后所差金额为垫款金额,按乙方垫款总金额和甲方所付的进度款,按照工程进度测算支付乙方垫资款的贷款利息。工程款支付时间和金额为:金额按决算总额,付款时间在工程交验后四十天内;甲方违约则负责乙方工程垫资款和尾款l%的银行贷款利息。如任何一方违约,按决算总额的0.5%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我方努力施工,虽说被告方多次变更工程设计,但是我方还是于l9966月完工。并于l997423日进行了验收,该工程并被评为优良工程。现请求被告支付其尚欠的工程款48587.40元及从1996610日开始起的垫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60万元。

  被告辩称:我方本来与原告有良好的合作关系,所以我方曾与原告达成了变更协议的约定,工程验收前的垫款利息为280000元。而且存在双方违约的问题,原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双方违约的情况下,我方不可能支付那么多的违约金。所以诉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原告交付我方已经支付费用的发票。

  【举证情况】

1.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及其证明对象

1)建筑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2)工程变更设计书三份,证明被告变更合同内容的事实,以及由于被告变更工程设计导致了工程期限延长及工程垫款增加,而原告并未违约。

  (3)工程验收报告一份,证明该工程被评为优良工程,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违约在于被告。

  (4)原告方的会计转账记录显示,199765日至l997717日被告分五次将约定的工程垫款利息280000元支付给原告方;l997717日至l9996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尾款4372454.60元。

2.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及其证明对象

1)委托决算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曾同意委托开发区某审计事务所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并且双方同意甲方在决算中计付人民币280000元作为乙方在工程验收前的工程垫款利息。

  (2)开发区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该工程的总造价款为17298442元。   

  (3)原告出具的收据5张,证明被告分别于199765日、l99777日、l997714日、l997717日分五次将垫款利息280000支付给原告。

  (4)我方会计账簿,证明我方已经支付工程尾款4372454余元,时间与原告提供的时间相同。

3.法庭调查收集的证据

法院通过对某市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的咨询,其出具的证明材料认为l%的利率是指年利率而言。

  【质证和辩论情况】

1.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意见

1)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l认为其证据合法有效,认为其的确欠工程款,对于该证据的效力予以承认。

  (2)被告对于原告证据2,认为工程变更设计书是真实有效的,但是否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3)被告对于原告证据3,认为工程验收报告只能证明工程验收的时间,从而决定我方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的时间。

  (4)被告对于原告证据4的效力予以认可,并可通过被告公司的明细分类账进行核实。

2.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意见

1)原告方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l的效力予以承认,并且主张原告已经支付了该笔款项。

  (2)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审计事务所出具的报告具有权威性,而且是经双方同意进行的,所以对于该总造价的数额予以确认。

  (3)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证据4,与我方提供的相关证据的时间一致,所以对这两份证据予以认可。

  3.对于法院收集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认证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城建开发公司与二建司经协商签订的城建开发公司的某酒店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决算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且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的资格和资质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所规定的要求,故该合同及决算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该合同和决算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该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致使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也相应增加,经城建开发公司提出设计变更方案后,二建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已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故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和工程造价的重新约定。据此,工程竣工时间延长的责任,不应由二建司承担。关于双方争议的二建司工程垫款利息的计算期间和垫款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在原合同中,虽然双方约定:决算后所差金额,按乙方垫款总金额和甲方所付进度款,按照工程进度测算支付乙方垫资款利息。

  但在该工程验收后,经双方重新协商约定,由城建开发公司支付二建司280000元作为工程验收前的垫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关于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协商所确定的内容,对原合同约定的关于验收前工程垫款利息的计算期间和金额进行了重新约定。且该约定的利息款280000元城建开发公司已实际履行。故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条款的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为此,二建司主张由城建开发公司承担从19966lO日起的工程垫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尾款支付的金额和时间应为工程交验后四十天内。该工程验收时间为1997423日,审计决算时间为1997518日。故城建开发公司依约应向二建司支付工程尾款的期限为l99764日前。在履行过程中,城建开发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按其逾期付款所欠金额按照年利率1%计付给二建司垫款利息,即承担工程决算总额的0.5%的违约金共计86492元。据此,诉讼中,二建司主张以该工程验收决算之前,即从l9966月起以开发区审计事务所于l99758日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决算金额为标准,确定开发区城建公司所欠二建司工程垫付款,并请求判令由城建开发公司承担该垫款利息,且在计算中,将双方约定的工程验收前城建开发公司已经支付给二建司的垫款利息280000元计人工程欠款中,再次计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城建开发公司违约则承担二建司工程垫款1%的利息,因双方对该计息标准存在争议,经银行相关部门证实,按银行利息计算标准,1%系指年利率为计算标准。对此,本案予以确认。

  关于城建开发公司要求二建司交付其所付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此内容做出约定,且属国家有关税务部门和相关行政法规主管和调整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市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偿付某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尾款48587.40元及垫款利息(时间从199966日起至尾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l%计付);

二、由城建开发公司偿付某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违约金86492.21元及垫款利息39399.57元(时间从199764日起至199965日止,以城建开发公司实际欠款的1%年利率为标准分段计算)。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证据运用评析】

1.  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思路

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对于该类合同纠纷往往属于对工程质量和工程费用所产生的纠纷。在本案中,主要是对工程垫款及利息所产生的纠纷。现今建筑行业的背景是建筑市场中建筑单位过剩而在建工程项目仍有不足,所以由建筑单位(或称为承包人)代垫工程款的现象十分常见。这样,一方面承包人为了得到工程项目,愿意代垫工程款;另一方面也使发包人减轻了建筑费用的压力而使工程容易上马。本案的纠纷主要是有关承包人代垫工程款的利息问题。

  从原告方来看,其应承担的证明责任是:(1)证明建筑工程合同为有效合同,这是合同诉讼中举证规则的第一步;(2)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这是在双务合同中所必须承担的证明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即是证明这样的事实;(3)证明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4,证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此乃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本条件。从而达到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支付约定的违约金的目的。从原告所证明的事实来看,表明其对于自身的需要证明的事实十分清楚,而且从实际提交法庭的证据可以看出,存在逻辑上的一致性。

  从被告方来看,其应承担的证明责任是:(1)证明被告与原告对原先的合同进行变更。依据合同诉讼中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主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或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变更或解除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曾经达成了一份委托决算协议书,对原合同的工程垫款及利息的支付方法重新进行约定,所以被告举出此份证据是最为有力的。(2)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了若干的工程款及利息,从而证明原告所要求支付的利息的计算方法有误,尤其是其要求从l996610日作为支付工程垫款及利息的起算点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2.  本案证据运用研究

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主要是要求被告支付从工程完工即从19966月起代垫工程款余额及其垫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其所举证据来看,原告提供了四份证据:证据1是建筑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此证据一方面是证明原告是适格的当事人,同时也是为了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2主要证明原告在工程建设中多次变更工程设计,导致了工程期限延长及工程费用增加;证据3主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所建工程为优良工程即为明证;证据4主要证明现今被告违约的有关情况。从举证责任的分担来说,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法院的支持,必须证明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的证据1起到了这样的作用。建筑工程合同作为双务有偿合同,也应举证证明被告不存在与原告的诉讼主张相抗辩的事由,例如实体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告的证据2起到了这样的作用。同时作为当事人有义务向法庭如实陈述,证据3与证据4主要是实现这一目的,用来说明被告违约的有关情况。从举证责任的分担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看,原告的举证是成功的。

  从被告方的诉讼请求来看,主要在于驳斥原告要求其支付从工程完工到现今的工程垫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应举证证明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的约定。依照委托决算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前利息为280000元,证据3即起到了这样的作用。所以原告将此款计入工程垫款利息中,属于重复计息。被告也应该证明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期限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证据2即证明这一点。对于证据4的提出,与证据l有同样的作用,主要目的是为了使原告与被告的相关证据能够得到相互印证,有助于法庭查明事实,使法律真实在最大程度上接近事实真实,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但是,被告在诉讼中要求原告交付收取工程款及利息的相应发票,如果被告欲以此作为减轻其责任的一种抗辩事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交付相应的发票,与被告应支付的对方垫付的工程款之间不能成立抗辩关系。因为给付相应的发票,只是履行合同的一种附随义务,并不能与其所承担的主给付义务成立抗辩关系,即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之间无对价关系。

  但从本案当事人所反映的事实来看,原告其实也应该向法庭提供委托决算协议书及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从而使法庭能够在充分审核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

  从本案的判决来说,法庭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分配合理。可以看出,判决主文主要涉及两方面的内容:首先认定对于原告从工程完工开始至验收前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为从双方的委托决算协议书可以得知,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前利息为280000元,且被告已经履行了该义务,应视为双方对于原合同的变更。被告只是对于工程验收后40天内未支付工程款应作为违约行为来处理。即对于199764日至l99965日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应支付利息。同时认定l99965日以后未支付的工程款也应一并支付利息。同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所以应支付合同总金额0.5%的违约金,共计86492.21元。

  但是该判决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应给付发票的主张,法院以超越法院审理范围而不予支持。事实上,被告给付金钱,原告出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不是判决书中所称的不属于法院审理的事项。被告固然不能以原告违反附随义务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是如果原告拒不履行此义务,也属于违约行为,这不能不说是本案的一个小的瑕疵。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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