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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时间:2010-10-19 08:24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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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精解

 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转,是指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时间,本条确立了如下的规则:第一,法律上有强制性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第二,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的,依照当事人的约定。第三,法律上没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也有有约定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实务难题

  在司法实践上,准确界定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时间,对于当事人的利益至关重要。那么应当如何界定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时间?如果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至买方,那么卖方对该标的物就不再享有任何利益了,除非卖方保留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在标的物上设定了某种

担保权益。可以这么说,如果此时买方在付款前破产,那么标的物的所有权就会成为买方的破产财产,卖方也只能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界定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时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案例释评

杨志祥诉杨万里租赁合同纠纷案

       原告杨志祥诉称,2006 327日,原告杨志祥将其所有夏工装载机租给被告杨万军,期限为7个月,每月租金1万元,告杨夏军付租金4万元,下欠3万元,双方经过协商又续签协议,期限为十二个月,即2006111起至20071030 日止。租金为9万元。原告多次催要租金,被告杨杨万军非但不支付,反将原告所有的装载机抵押给杨学平,杨学平又将该装载机转让给吴俊贵。被告杨万军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返还装载机或者给付原告价款l42.支付给原告租赁费12万元并给付违约金。   

被告杨万军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答辩称,原告杨志祥陈述事实属实,对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表异议。但认为装载机已抵押给了杨学平。   

第三人杨学平称,其与被告杨万军之间存在书面买卖机动车 (装载机)关系,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人又以9万元转让给了吴俊宝,我们都对装载机进行维修,费用达2万余元。第三人吴俊宝未答辩。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志祥与杨万军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万军未向杨志祥给付2006年租赁装载机租金3万元构成违约,系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向杨志祥继续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在双方签订续租装载机合同的有效期内,杨万军未经装机的所有权人杨志祥同意,向杨学平抵押租赁物,系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该处分行为既未经所有权人杨志祥追认,其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该处分行为无效。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杨万军向杨学平交付装载机的行为,不发生所有权转移,杨学平没有取得装载机的所有权,同理其向吴俊宝转让装载机的行为也无效,吴俊宝也没有取得装载机所有权,其占有装载机的行为系无权占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应向所有权人杨志祥承担返还义务。

点评

本案涉及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法院的裁判是值得商榷的。

   1.本案标的物进行了多次流转

  首先,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标的物流转至被告处,此为合法的占用关系。其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把标的物抵押给第三人杨学平,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因未事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且未取得所有权人的同意,因此抵押行为无效。此时问题的关键是第三人杨学平是否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再次,杨学平把标的物转让给了吴俊宝,并进行了交付移转了占有。

2、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规则的例外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的法律另有规定就是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登记规则以及非基于法律行为的所有权变动,比如善意取得制度。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非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取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此即善意取得制度,所有权的变动不以当事人的意思为要件。

  就本案而言,被告把标的物转让给了第三人杨学平,是未经追认的无权处分行为,但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的话,则其是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在这样的前提下,其向吴俊宝再行转让标的物的行为就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任何瑕疵。

  本案中,法院未考虑被告和第三人为交易时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所有权,径自认为原告依然享有所有权,并一直追索到底,裁判显得轻率。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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