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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风险承担的一般原则是什么?

时间:2015-05-19 09:32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2010年6月17日,某建筑材料公司向某玻璃经销处(以下简称经销处)购买20架玻璃,由经销处的装卸人员将玻璃送至建筑材料公司,放置在该公司指定的地点,建筑材料公司收取玻璃后,

      2010年6月17日,某建筑材料公司向某玻璃经销处(以下简称“经销处”)购买20架玻璃,由经销处的装卸人员将玻璃送至建筑材料公司,放置在该公司指定的地点,建筑材料公司收取玻璃后,支付了货款。第二天,建筑材料公司职工在取用玻璃时,整架玻璃倾倒、破裂,故与经销处进行商谈,损失确认划分。建筑材料公司称,整架玻璃倾倒、破裂,是因为该经销处的装卸人员在卸货过程中违规操作,未将玻璃架放正,导致玻璃架内的玻璃反方向倾斜所致。经销处称:“我单位按照建筑材料公司的要求、指定的地点放置玻璃,且装卸人员是按照常规进行操作的。建筑材料公司已收取了货物,玻璃损失应自负。”于是建筑材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经销处无奈之下也开始了抗辩建筑材料公司的诉讼。

    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建筑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上述案例涉及到《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卖出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案例中,经销处依约将双方所约定的标的物玻璃交付完毕,经建筑材料公司签收付款后,该买卖合同风险负担便随之转移。所以玻璃在交到建筑材料公司前,风险由经销处承担;在交付建筑材料公司后,其风险就应由建筑材料公司承担。因此,此案例中玻璃倾倒、破裂的后果应由建筑材料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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