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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合同的风险防

时间:2015-05-21 11:23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合伙合同的漏洞、风险 1.形式风险 不管是哪一种类型的合伙,都以其订立的合伙协议为法律基础。按《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第1款规定,合伙协议应当写明以下事项:(1)合伙企业的名
                                                                                                                                     合伙合同的漏洞、风险
1.形式风险
     不管是哪一种类型的合伙,都以其订立的合伙协议为法律基础。按《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第1款规定,合伙协议应当写明以下事项:(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2)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3)全体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4)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5)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摊办法;(6)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7)入伙退伙;(8)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9)违约责任。同时,合伙协议可以载明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式。对契约型合伙而言,合伙协议的内容没有企业型合伙规定得那么详细。但对出资方式、盈亏分摊、合伙经营的基础和合伙事务的执行等方面的规定,仍然是很关键的。在合伙协议的形式上,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民法通则》对合伙协议的格式也作了规定,要求对重大合伙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但对于没有书面形式协议的合伙,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所谓“事实合伙”,通常也承认其事实效力。一般认为,合伙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双方有口协议即可发生效力,但这也会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带来举证上的困难。
     在实践中,由于合伙人之间一般都有一定的信任基础或某种感情关系,加上对合伙事务缺乏长期性打算,因而往往不太在意合伙协议。在内容上,合伙人往往对合伙协议的条款不仔细推敲,或是看得很粗略。在形式上,合伙人对合同形式也不太讲究,有时甚至是口头合同,这往往为以后的合作埋下隐患。当然,一般说来,由于合伙人之间往往具有一定的信任关系,因此而生的欺诈型风险与陷阱不多,但由于许多问题事先未予考虑,在合伙过程中如果涉及到彼此之间的利益分配和风险责任分摊,就会出现麻烦。
2.隐名风险
      隐名合伙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而分享其营业所得收益与分担其营业所受损失的契约。其中,出资一方称为隐名合伙人,经营事业的他方则视为营业人。隐名合伙的特点是:隐名合伙无独立的合伙财产,隐名合伙人的出资归人营业人的营业财产。隐名合伙人只分享营业利润和分担营业损失,并不参加营业。基于此,隐名合伙人在出资、合伙事务、责任分担上都有特殊性:(1)隐名合伙人的出资以金钱或实物为限,而不得以劳务或信用出资;(2)隐名合伙人无权代表营业单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3)隐名合伙人的财产责任以其出资为限;(4)隐名合伙人除了为维护其利益而行使监督外,无权干涉营业单位的内部事务。
      隐名合伙无团体性,没有人的结合,因此,除非营业人死亡,合伙关系始终存在。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建立隐名合伙可以有效地融通资金,促进资金在生产区域的优化配置。并且,隐名合伙在生活中已大量出现,在处理上现在一般是按照一般合伙对待,这是显然违背了当事人的本意。但由于目前我国法律还未增设有关隐名合伙的规定,因而只能按当前法律的要求来办理。这要求合伙人充分认识合伙事务中的风险,在估量风险的前提下进行投资;或者对合伙事务进行有效的监督,防范风险。
      在实践中,如果一方合伙人确实不能或不愿意参加合伙事务的执行,可以采取以如下措施以规辟风险:(1)详细约定合伙事务执行人的权限,超越该权限范围的事项,必须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但要注意,这种内部权限划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只能作为内部责任的划分依据;(2)与合伙事务执行者达成具体、细致的责任分配标准,加重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责任;(3)对合伙事务进行定期检查,要求合伙执行人提供合伙事务执行的详细报告。通过这些手段,进一步减少因合伙人不参加合伙事务而可能带来的风险,做到有投资则有回报,不蒙不白之冤,不因隐名而受损。
3.出资义务的圈套
      合伙协议生效后,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规定缴纳出资,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有资金、实物、技术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合伙人的出资方式还可以是“技术性劳务”。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可以是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这里要求不必须是“技术性劳务”,也可以是任何形式的劳务。由此可以看出,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多种多样,这方便了合伙企业的设立,有利于经济合作,但也为合伙企业带来一定的风险,特别是以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作为出资时,其份额的多少直接关系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和运转能力,因而必须要妥善处理。
4.连带责任的风险
     入伙,指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从而取得合伙人的资格。按《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新入伙人人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的协议。一般说来,合伙人之间有一种信任关系,合伙事务是在这种信任关系之下有效运作的。新的合伙人加入,有可能对这种原来建立的信任关系有所影响,对于新合伙人来说,由于是后期加入,原合伙事务的运行情况关系到其预期收益的实现。因而,新人入伙对各方都有较大的风险。
5.退伙带来的风险
      退伙,指合伙人退出合伙,从而丧失合伙人资格。合伙人退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自愿退伙,二是法定退伙。合伙企业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同样有一定的团体人格的性质,合伙企业财产的多少直接关系到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能力,因而如发生退伙,必然导致合伙企业财产的减少,给合伙事务执行带来不利影响。在实践中,经常表现为一方擅自退伙,使原有的合伙事务难以为继或者信誉受损,或者使新计划的执行夭折,引发原合伙企业内部新的矛盾等。因此,退伙对合伙组织来说,带有很大风险。在实践中应非常注意。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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