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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标的物

时间:2015-06-04 09:25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 【案 情】 农民范某多年来一直种植大棚蔬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
【案  情】
        农民范某多年来一直种植大棚蔬菜,2006年3月,某超市与其签订了一份西红柿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2006年5、6月份,范某每月卖给超市西红柿3000斤,每斤1.2元。合同签订后,超市就将全部货款付给了范某。到了5月份,范某发现西红柿的价钱涨到了每斤1.5元,高于超市付给的1.2元,便迟迟不肯供货。超市经多次催促无效,便将范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按合同供货,并赔偿迟延供货给超市造成的损失1500元。人民法院支持了这一诉请。
【点  评】
        从《合同法》第1 3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就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交付标的物就是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包括交付现实的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同时根据《合同法》的其他规定,买卖合同一经生效,出卖人就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包装方式等交付标的物,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范某与超市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作为买受人的超市及时支付了货款,履行了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作为出卖人的范某就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交付西红柿,履行出卖人的基本义务。而范某因为当时的西红柿市场价格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格,不愿履行合同,迟迟不予交付。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出卖人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果,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范某不但要继续履行合同,而且赔偿了因迟延交货给超市造成的损失。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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