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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买方的原因没有及时检验,事后能以此为由

时间:2015-06-04 09:41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案  情】
       农民吴某承包了一座荒山,从事果树种植0 2004年,其与某果品加工厂签订了一份苹果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果品加工厂从吴某处购买苹果15000斤,每斤1.3元,吴某分三次送货,果品厂在每次收货时当场检验。合同签订后,吴某送了两次货,果品厂当场检验合格后予以收货,并出具了收到条。吴某第三次送货时,正好赶上果品厂比较忙,果品厂没有检验便予以收货并出具了收到条。后吴某前去结算货款时,果品厂提出,第三批苹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并有烂果现象,而拒绝支付第三批货的货款。吴某不同意,将果品厂告上法院。人民法院判决:果品厂应支付第三批货的货款。
【点  评】
      《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进行检验,没有约定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由此可以看出,对标的物进行检验,既是买受人的一项权利,也是买受人的一项义务。买受人如果没有履行检验义务,就要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吴某与果品厂约定了检验期间即当场检验,果品厂在前两次收货时也当场进行了检验,第三次收货时,由于自身原因未进行检验便予以收货并出具了收到条,事后又提出该批苹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并有部分烂果。由于果品厂当场未进行检验,不能确定烂果在吴某交货时是否存在,也不能证明吴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批苹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因此,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的规定,应视为吴某交付的第三批苹果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作为买受人的果品厂由于没有履行当场检验的义务,因此承担了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理应支付货款并承担迟延支付贷款的违约责任。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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