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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的交货凭证需结合交易习惯确定买卖合同的

时间:2015-06-12 13:35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在合同条款的内容存在争议或者合同出现漏洞时,适用交易习惯解释合同来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各国普遍承认的解释规则。我国《合同法》也确认了交易习惯的重要地位,不

   

        在合同条款的内容存在争议或者合同出现漏洞时,适用交易习惯解释合同来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各国普遍承认的解释规则。我国《合同法》也确认了交易习惯的重要地位,不仅在总则中将交易习惯确定为解释合同的原则标准,且在分则中规定了大量根据交易习惯解释合同的具体条文。交易习惯是指当事人所知悉或实践的生活和交易的各种惯例。交易习惯是在当时、当地或者某一行业、某一类交易关系中,为人们所普遍采纳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做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法同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即当事人之间长期从事某种交易所形成的习惯。"按照系列交易理论,如果当事人之问多次或重复进行某类交易,由此所形成的习惯将会使当事人产生一种合理的信赖,即相信此次法律行为将会发生与以往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系列交易所形成的习惯可以自动纳入合同之中,成为弥补合同漏洞的条款,系列交易理论以该交易具有规则性和一致性为基石出,所谓系列交易理论,强调的就是当事人之间在交易中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可以成为填补合同漏洞的依据。
      【案例】
       程某诉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程某诉称,2010年3月,程某与A公司口头协议,由程某为A公司供应蔬菜,每次送菜由A公司负责验收签单,月底结账。至201 1年4月,A公司共欠程某货款52,637元,A公司以各种借口拖延结账。故程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A公司支付货款52,637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 1年4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A公司辫称,A公司与程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A公司已于2011年1月30日付清了此前的欠款,此后A公司收取程某价值43,1 89元的货物,已付款3万元,故尚欠程某的货款为13,1 89元,而非52,637元0。2011年4月20日的收条是张某出具的,但张某在出具收条前已辞职,A公司不认可张某出具的收条的效力。 A公司与程某未约定过结算日期,也未有赔偿利息损失的约定,且A公司不结账的原因在于与程某在欠款金额上有争议,并非A公司故意拖欠程某的货款,故A公司不同意赔偿程某的利息损失。综上,A公司不同意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A公司与程某达成口头协议,由程某向A公司供应蔬菜,每月月底结算当月货款。
      口头协议达成后,程某开始向A公司供应蔬菜,A公司在程某的供货单据上签字确认,月底结账时,A公司将程某保存的供货单据收回并向程某出具收条。A公司付款后将程某保存的收条收回。A公司未按照约定日期给付程某货款,存在迟延付款行为o程某实际向A公司供货至2011年4月。
      2011年1月19日,A公司向程某出具收条,写明其公司收到程某12月供货单155张,价值为18,435元;201 1年2月28日,A公司向程某出具收条,写明其公司收到程某货款单29,076元;2011年3月24日,A公司向程某出具收条,写明其公司收到程某2月货款单,共计14,113元;201 1年4月20日,A公司向程某出具收务,写明其公司收到程某3月款单计20,060元、4月货款单953元,共计21,013元。以上货款总计82,637元,A公司仅于201 1年3月25日向程某支付货款3万元,余款52,637元至今未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A公司向程某付款后应将所出具的收条收回,程某持有的收条即为程某对A公司享有债权的凭证。现程某持有4张收务向A公司主张其中的货款52,637元,A公司应将52,637元货款给付程某。A公司长期拖欠程某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将所欠货款给付程某外,还应赔偿程某相应的经济损失口程某要求A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4倍的银行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辩称未与程某约定利息损失的赔偿,法院认为利息损失是因A公司违约应承担的违约后果,该损失为程某的合理损失,A公司应予赔偿,法院对A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o A公司最后一次向程某出具收务的时间为20 1 1年4月20日,但依据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应于每月月底结账,故利息应自20 1 1年5月1日起算。程某要求自201 1年4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查明,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月底结算当月货款,
A公司辩称未约定货款的结算日期,与法院查明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A公司辩称于201 1年1月30日付清了之前的欠款,对此法院认为,程某持有2011年1月19日A公司出具的收条,该收条结算的货款金额为18,435元,若此收条的款项已经支付,收条应由A公司收回或在收条上注明货款已付清,A公司称因疏忽没有收回该张收条,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故A公司关于2011年1月30日前欠款已结清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A公司否认张某于201 1年4月20日出具的收条效力。对此法院认为,张某系A公司员工,与A公司具有利害关系,A公司虽出具员工辞职申请表等张某签字的离职手续,但A公司未向法院提交A公司201 1年1月至201 1年5月期间的人员花名册和工资单,以证明张某实际于201 1年1月29日辞职的事实真实存在,A公司也未将张某辞职一事告知程某,且A公司认可程某向A公司送货至2011年3月,但A公司不能向法院提交程某于201 1年3月供货的凭证,A公司亦未对收条上张某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故法确确认程某提交的201 1年4月20日的收条具有真实性,A公司应承担该收条货款的给付义务,法院对A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A公司辩称实际欠款金额为13,1 89元,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亦不予采信。
       A公司辨称与程某在欠款金额上有异议,并非A公司故意拖欠程某的货款,对此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产生责任系A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结算货款所致,A公司违约故意明显,法院对A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法院最终判决A公司给付程某货款52,6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 1年5月1日起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分析解答】
       交易习惯广泛的存在于各行各业中,是人们在交易活动中普遍认可和遵守的行为规则。交易习惯的确定,需要从五个方面考虑:(1)交易习惯确定的前提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存在约定不明或对条款的解释产生歧义的情况。(2)运用交易习惯必须适法(3)交易习惯的确认必须是当事人之间在惯常的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双方均认可的方式(4)交易习惯依其范围可分为一般习惯(能行于全国或全行业的习惯)、特殊习惯(地域习惯或特殊群习惯)和当事人之问的习惯(5)交易习惯的确定,应由主张交易习惯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另外,还应注意的是,对交易习惯的确定与适用,只有在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才能确定交易习惯并予以适用。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61条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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