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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撤销以欺诈行为订立的买卖合

时间:2015-06-15 12:50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所谓可撤销合同,就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可撤销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

 

        所谓可撤销合同,就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可撤销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合同。(2)可撤销的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 (3)可撤销合同的撤销要由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三类可撤销的合同:一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二是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三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上述三类合同受害人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上述情形下,受害人可以选择行使撤销权,也可以放弃。但该撤销权行使的期限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此外,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应视为撤销权消灭。
     【案例】
      [王某诉某汽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王某诉称,201 1年,原告王某欲购买一辆驾乘人员为3人的小型货车。2011年8月,原告王某根据被告某汽贸中心的广告,得知被告所销售的郑州日产小货车的驾乘人员为3人,便委托某公司向被告购买该指定型号的汽车。该公司为原告王某以2.9万元向被告购得汽车,并为原告王某代缴了购置费,办理了上牌手续,领取了汽车行驶证等a当日,原告王某拿到汽车及行驶证,但发现行驶证上车管所核定该汽车驾乘人员是2人而非3人,即认为因被告的虚假广告,导致所购之车与所需购之车不符,便于事后不久与被告进行了多次交涉,要求退车还款。在交涉过程前后,原告王某将车投入使用,并缴纳了有关车辆费用等。因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未果,原告王某于201 2年4月将被告某汽贸中心诉至法院,以被告对其构成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双方的汽车买卖行为。
      被告答辩称,承认对原告王某所购汽车做的广告中关于驾乘人员的人数之内容与事实不符,但认为原告王某在知道撤销事由后擅自办理了车辆上路手续并使用了车辆,应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因此,不同意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购车凭证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汽贸中心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某作为购车方已缴纳全部车款并取走车辆,被告某汽贸中心作为卖方亦履行交付车辆义务。但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被告某汽贸中心认可其针对原告王某所购车辆对外进行广告宣传时所称驾乘人员为3人与该车辆实际驾乘人员为2人不符,故被告某汽贸中心的上述行为应属虚假宣传,使原告王某在违背自己意志的情况下购得该汽车,被告某汽贸中心的上述行为对原告王某构成欺诈。因此,涉案汽车买卖合同属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现原告王某在法定期间内要求行使撤销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判决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汽贸中心的购车行为撤销,原告王某向被告某汽贸中心返还所购车辆及相关车辆手续,被告某汽贸中心退还原告王某全部购车款2.9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分析解答】
     本案争议为原告王某在合同撤销前合理使用车辆并交纳相关车辆费用的行为能否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司法实践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王某的合同撤销权已消灭。其理由是原告王某拿到行驶证,知道核定的驾乘人员为2人后,仍继续办理了车辆上路手续,并交纳了各种费用,将车辆投入营运,说明其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请求撤销该汽车买卖合同的权利,符合合同法第55条撤销权消灭的情形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王某在知道了被告某汽贸中心存在欺诈行为之后继续使用车辆的行为,不能视为放弃撤销权,本案撤销权并未消灭。我们认为,由于我国《合同法》第55条第2项没有列举当事人的哪些行为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情形,致使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不同的见解和做法,导致同样存在欺诈的合同,有的被撤销,有的则不予撤销,造成司法裁决的不统一。
     根据司法实践及立法意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一是当事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知道撤销事由后,仍以积极的行为与对方继续订立合同,甚至为履行合同积极作准备;二是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知道撤销事由后,仍以自己的行为积极履行合同,或积极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三是一方当事人在知道撤销事由后,起诉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申请撤销合同等。至于合同履行完后,权利人才知道撤销事由,并以积极的行为行使撤销权的,不能以其已使用了合同标的物视为其放弃撤销权。
    具体到本案:第一,本案是汽车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了车款,被告交付了汽车,此时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取得了该汽车的所有权。由于合同被撤销后产生的是溯及效力,即其效力溯及行为开始之日,故在被撤销前,该合同继续有效,当事人仍然应当受到合同关系的约束。因此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原告有权使用该车辆。从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角度分析,原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才知道受到欺诈,此时被告非但不享有任何权利,而且还承担着瑕疵担保责任。原告使用车辆的行为不会侵犯交易相对人即被告的权利,不应该导致其撤销权的丧失,从而使欺诈方的责任得到免除。第二,汽车是一种特殊商品,所有人领取行驶证后,即必须按规定办理上路的相关手续,按期交纳规费、参加年检等,否则就要受到国家机关的行政处罚,因此,原告的一系列行为是其履行作为汽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不能以此认定为自愿接受合同约束的表示。而且对于撤销权的申请,具有裁决权的机构只能是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而有权机构作出裁决需有一个过程,其间,权利人使用合同标的物是一种权宜之计,是为了避免一旦权利不能实现时所遭受损失的大,如因不按时办理相关手续、交纳相关规费、参加年检而有可能遭受行政处罚的损失;因停止使用车辆而带来的可得利益损失等。第三,从立法精神来看,合同法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而未将该类合同直接规定为无效合同,其宗旨在于尊重受害方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受害方没有因欺诈造成合同利益的损失,甚至合同的履行正是其所期待的,受害人可以不行使撤销权,使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如果当事人已明确表示要求撤销合同,则不能强行剥夺其撤销权,否则将有悖立法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如果把《合同法》第55条第2项的“自己的行为”范同理解过宽,则无异于滋长欺诈交易的行为,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对当事人默示行为的认定,是在行为人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根据其某种行为,按照逻辑推理的方法或按照生活习惯,而对其内在的意思所作出的推定。本案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已经以明示的积极行为方式主张撤销权,并没有以撤回起诉等方式表示放弃撤销权;从其使用车辆及缴费、参加年检等外部行为上,并不能推出其有放弃撤销权的内在意思。因此,不能轻率推定原告放弃撤销权而使撤销权消灭。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合同撤销权并未消灭,其主张应予支持。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54-58条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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