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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有直观瑕疵而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不能主张

时间:2015-06-18 12:54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我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

      

       我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司法实践中,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合同纠纷,要求双方之问的合同须为消费者合同。所渭消费者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是消费者,另一方是经营者的合同。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
人。所谓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案例】
      【赵女士诉A商贸巾心双倍赔偿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赵女士起诉称:其于2009年7月24日在A商贸中心购买工艺电话机两部,货款共计1760元。在买回该电话机使用后,通过《电信设备教务管理》网站对该电话的进网标识进行查询后发现,该电话机的使用功能应该包括:P(脉冲)、T(音频)、S(存储)、D(免提)、L(加锁)等功能,但A商贸中心销售的电话机却只有T(音频)、D(免提)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管理办法》,A商贸中心销售的电话机不符合本法中第20条“生产企业应当在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包装上和刊登的广告中标明进网许可证编号”、第24条“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及外包装必须标有国家规定的中文标识”、“产品必须附有中文说明书和保修卡”、‘‘对国家规定包修、包换和包退的产品,还应有相应的凭证”等规定。此电话机还没有获得国家强制的3C认证。综上所述,A商贸中心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产品和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应承担退赔责任。故原告赵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商贸中心对赵女士所购货物予以退货并加一倍赔偿,共计3520元。
      被告B公司答辩称:A商贸中心辩称,进网许可申请的主体是一个系列电话,赵女士购买的单一产品不包括全部功能是正常的,赵女士购买的电话不是伪劣产品。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女士于2009年7月24日在A商贸中心处购买工艺电话机2部,共计花费1760元。电话机生产厂家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HCD1318P/TSDL系列,许可证号为01  - 7310 - 060479,该系列设备功能包括P
(脉冲)、T(音频)、S(存储)、D(免提)、L(加锁),赵女士购买的电话仅包括音频和免提功能。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赵女士承认A商贸中心在向其销售电话机的过程中,并未向其介绍电话机具有除音频及免提之外的其他功能。庭审中,A商贸中
心表示愿意接受退货,并将2部电话机连同包装收回。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女士与A商贸中心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双方买卖电话机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赵女士主张A商贸中心所出售的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法院认为,A商贸中心所出售的电话机的产品型号及入网许可证与登记信息相符,不存在赵女士所述冒用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入网许可证之情形,且自电话机外观观察可明显判断出该产品仅具备音频及免提功能,而不具备存储、加锁、来电显示等功能,产品说明书中亦未载明产品功能包括P(脉冲)、T(音频)、S(存储)、D(免提)、L(加锁)及来电显示等所有功能。在赵女士购买该电话机的过程中,A商贸中心并未向其介绍电话机功能包括P(脉冲)、S(存储)、D(免提)、L(加锁)及来电显示等功能,故A商贸中心向赵女士出售电话机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亦不构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形。鉴于庭审中,A商贸中心表示愿意接受退货,故法院对赵女士要求退回2台电话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赵女士要求双倍退赔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未予支持。本案宣判后,A商贸中心为赵女士购买的2台电话机办理了退货手续,双方对本案均未提起上诉。
【分析解答】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这是以订立合同的目的来界定消费者的概念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周。根据该条规定,适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前题须“为生活消赞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在现实生活中,一个人如果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即为消费者,其权益就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其在订立买卖合同或者接受服务的合同时受欺诈,即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反之,如果他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就不是消费者,其权益也就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而应当受其他法律如合同法保护,例如《合同法》第52条或第54条)。
      决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范围的,除“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这一合同目的要件外,还有“欺诈行为”要件。所谓“欺诈行为”,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在日常生活中,“欺诈行为”就是故意骗人,就是故意捏造事实诱使他人上当受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用了“欺诈行为”概念,却没有为“欺诈行为”下定义。
      按照学说解释,“欺诈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事实,或者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之一是“须有欺诈的故意”。无“欺诈的故意”,即无所谓“欺诈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本案中,赵女士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得到双倍赔偿的原因是,其在购买本案合同标的物时,经营者并未制造虚假或歪曲事实或隐匿真相,而使赵女士对电话所具备的功能陷入错误认知。赵女士所购买的电话是一种外观精美的工艺电话,该电话上仅有一圆形转盘式拨号键,并不具备显示屏及其他功能键,因此在赵女士购买该电话时,通过电话机的表面外观就应该可以得知,该电话并不能具备赵女士想要的来电显示、储存等功能,且A商贸中心在向赵女士销售电话时,也并没有对赵女士作出“电话具备来电显示”或“储存’’等功能的介绍或承诺,因此,A商贸巾心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赵女士的欺诈,对于赵女士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能支持。
     【法律法规链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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