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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解除权

时间:2010-11-12 22:06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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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解除权】

   410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条文精解

    本条规定了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由于委托合同存在的基础是双方的信任关系。如果双方的信任关系破裂,就应当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如果由于不可归责于自己的理由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一方不需要赔偿对方的损失;相反,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因委托合同的一方解除合同而发生纠纷的,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当事人必须证明解除合同的事由是可归责于对方的。比如,证明对方违约。

    具体而言,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时期解除委托合同而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时期,就不利于委托人方面而言,当受托人在未完成委托事务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时,委托人自己不可能亲自处理该项事务,而且又不能及时找到合适的受托人代他处理该委托事务而发生损害的情形;就不利于受托人方面而言,是指由于委托人在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尚未完成前解除了合同,使受托人因不能继续履行义务而少获得报酬。委托人除对受托人已履行的部分给付报酬外,对在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情况下,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受托人造成的报酬减少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受托人处理事务不尽注意义务,怠于委托事务的处理,委托人无奈而解除委托合同,虽会给受托人造成一定损失,但因解除合同事由不可归责于委托人或者不能完全归责于委托人,委托人对受托人因合同终止而遭受的损失不予赔偿或者只赔偿其部分损失。

实务难题

当事人可否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

    在民事活动实践中,尤其是在商事委托进行相关经济交易的情形,如果不对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进行一些限制,而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机械适用,容易造成社会不公平现象的发生以及破坏整个社会的信任体系。因此,笔者以为,在商事交易活动中,在委托人和受托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情况下,可以适当限制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如果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预先约定抛弃任意解除权的,通常也应确认其效力,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贯彻合同自由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该解除权与《合同法》第94条之间的关系。任意解除权是委托合同当事人所特别享有的一项权利。即使委托合同当事人约定抛弃任意解除权,当出现了《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事由时,当事人仍然可以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

    一方根据此条规定解除合同的,另一方是否有权请求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给付以及预期利益的损害赔偿,这涉及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问题,按照法律规则总则和分则的逻辑关系,遵循《合同法》第97条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的一般规定。结合委托合同的特点以及此条的规定,要区分可归责性的解除与不可归责性的解除分别分析。

    由于委托合同存在的基础是双方的信任关系,如果双方的信任关系破裂,就应当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此种解除法律效果类推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l款和第11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情形,解除合同的一方不需要赔偿对方的损失。

    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解除合同的,可归责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就赔偿的范围而言,应符合《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可否请求支付违约金和预期利益损失,涉及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损害赔偿与违约金的关系等重大理论争议问题,实践中做法也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场合的损害赔偿,依然是因违约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以履行利益为主。另外,违约行为发生时违约金给付的条件成就,非违约方当然有权请求违约金的给付。因此,因可归责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和预期利益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本身就是一种救济方式,使得非违约方从其不愿受约束的合同中解脱出来,当其主张解除合同时,合同恢复至未订立之状态,因此只能请求信赖利益损失之赔偿,另外,主张违约金之给付以合同继续有效存在为基础,合同解除,合同效力终止,请求违约金给付之基础丧失。

    前一种观点在理论界属于少数派,该观点对非违约方的保护较为有利,后一种理论在实践中属于多数派,可以认为仍是目前学理之通说,而且在实践中占据优势。尽管如此,为充分保护非违约方之利益,审判中有一些向前一种观点靠拢的突破,有的支持违约金的给付,有的支持预期利益属于合同解除情况下,受损害方可得请求损害赔偿之范围。

    笔者认为,法律的核心是利益平衡,在因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场合,可以主张违约金之给付,而不能主张预期利益损失之补救。理由是:违约金是对赔偿额的预定,其具有赔偿与惩罚的双重特性,因此,既然规定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赔偿,则可以要求违约金的给付,如果不足以弥补损失,则可继续主张,如果违约方认为该数额超过受损害方的实际损失,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合同解除本身就是对违约方之惩罚,再请求预期利益之赔偿,有悖公平原则。这在一定程度上较好地保护了受损害方,而又不冒进。

案例释评

 孙春城诉仲晓委托合同纠纷案

       原告孙春城诉称:20014月原告将20 000元现金交与被告,要求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购买鑫炬矿业股票。被告至今既未向原告交付股票,又未给原告购买股票的购买凭证,被告于20025月才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及资金利息。

       被告仲晓辩称:原告将20 000元现金交与被告,委托被告代为购买鑫炬矿业股票。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的123 000鑫炬矿业中,包括原告所购买的股票。被告为原告购买的是内部股,所购买股票在托管上市前,只能代为寄存在被告的股票账户中。所购鑫炬矿业股票后来虽已由托管公司进行托管,但因该公司涉及一宗有关股权纠纷的诉讼,致使这些股票被冻结而不能进行股权转让过户。被告与原告是无偿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已履行了为原告代购、代管内部股的职责和进行告知的义务。

       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14月原告将20 000元现金交与被告,要求被告为其购买鑫炬矿业股票。后被告取得了123 000鑫炬矿业股票。因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涉及一起股权纠纷,现该股票被冻结。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股票及购买股票的购买凭证。

       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股票的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委托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收取了原告委托其购买股票的现金后,未向原告提供股票或购买股票的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规定,现原告提出不再履行委托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用于购买股票的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为原告购买了股票,其关于已为原告购买了股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委托被告购买股票过程中并未约定完成委托事务的期限,且被告不能完成委托事实,是因为该股票被冻结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点评

       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为委托合同是以双方信任为存在的条件,如果一方不守信用,失信于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法律赋予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即只要一方想终止合同,就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且不须有任何的理由。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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