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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诉讼证据运用(同为公司诉木石公司

时间:2010-12-31 10:48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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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为公司诉木石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原告:同为公司

被告:木石公司

【诉请与抗辩】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l99999 日签订《木石花园广告、销售总代理协议》,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于l9991125日签订了《广告、房屋集资代理协议》,该协议解除了《木石花园广告、销售总代理协议》,并约定违约金50万元,协议签订后,同为公司撤回了诉讼。原告曾分别就木石花园小区一期工程五幢房屋制定集资价格一览表。该表所列各楼层的价格均高于1050元/平方米,被告在这些价格表上均批注同意按1050元/平方米以上集资。至200065日,原、被告共推出集资房30套。按协议约定,原告对超出1050元/平方米以上部分按20%预提了分成款80972.70元,并依双方口头约定,每售一套房提取广告费3448元,原告共提取了广告费103440元。该30套房屋的推出价格有二套低于1050元/平方米,其余各套价格均高于l050元/平方,但有的售价低于原告所拟定的集资价格一览表载明的价格。被告以低于集资价格一览表的价格售房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应得的分成利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已售出房屋低于价格表部分的利润损失43万余元、未售出房屋的预期收益50万元、无形资产升值20万元、拖欠广告费34万余元、集资部装修费和商标设计费损失5万元以及违约金50万元等。

  被告反诉称:同为公司在广告制作中短斤少两、缺做项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解除合同。

  【举证情况】

1.一审举证情况

1)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及其证明对象

1)原、被告于19991125签订的《广告、房星集资代理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且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2)广告费用表,证明原告履行合同所支付的费用,被告拖欠原告广告费34万余元。

  (3)集资价格一览表,证明被告以低于此表所列价格出售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43万余元的损失,且应向原告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

  (4)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5)原告陈述,证明集资部装修费和商标设计费损失5万元以及未售出房屋的原告预期收益损失50万元、无形资产升值损失20万元。

2)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及其证明对象

1)被告陈述:1999l2l5日木石花园小区迎澳门回归暨开盘广告活动,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制作水果饰品、住户卡等项目,原告却没有制作,证明原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50万元,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合法的。

  (2)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建房审批验收文件,证明木石花园小区一期工程中的四幢于20006月底建成并通过验收。

2.二审举证情况

1)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目录及其证明对象

原告的陈述,证明原告没有违约,而是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目录及其证明对象

1)木石花园小区销售情况表,证明小区销售情况。

  (2)木石花园按揭情况表,证明小区销售情况。

  (3)某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有关人员的证词,证明小区的销售情况。

  【质证和辩论情况】

1.一审质证和辩论情况

双方当事人在法官主持下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对对方是否构成违约及损失数额进行了辩论,其基本情况如下:

  (1)被告对《广告、房屋集资代理协议》不持异议。

  (2)被告对集资价格一览表持异议,认为自己以低于该表所列价格销售房屋的行为不违约。

  (3)被告对原告的营业执照不持异议。

  (4)被告对广告费用表不持异议。

  (5)被告对原告陈述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要求。

  (6)原告对被告的短斤少两、缺做项目的陈述持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

  (7)原告对被告的营业执照与建房审批验收文件不持异议。

2.二审质证和辩论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新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新的证据不持异议;

  【认证与判决】

1.一审法院的认证和判决(摘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房屋集资代理协议》以及有关广告制作的书面约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广告制作中短斤少两或缺做项目违约,致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已制作广告的费用及装修费。原告的其他损失自行负责。原告所称被告以合同约定的价格特别是低于均价集资(售房)违约,应赔偿违约金50万元,因该合同双方不是合伙关系,而是代理关系,合同中约定的集资代理条款仅是对原告的授权,而不是对作为委托人的被告的限制,况且已出售的一期房屋总体价格在约定的均价以上,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所称利润损失,亦缺乏依据,被告仅应补偿尚未给付的广告费。原告所称被告应赔偿集资部装修费及商标设计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集资部支出和管理由原告负责,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不应由被告赔偿装修费,仅因合同解除后原告不再使用集资部房屋,被告应将评估后的装修费给付原告;同时被告并未委托原告进行商标设计更没有合同约定,故赔偿商标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诉称被告应赔偿广告策划、营销策划、无形资产升值费问题,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在广告制作中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50万元问题,因原告在广告制作中的违约并非根本违约,原告对一期工程的广告制作已基本完成,合同的目的也已基本实现,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已及时中止了合同的履行,使双方的损失不致扩大,故被告要求给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导致二期、三期工程广告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理由成立。判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

二、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广告费和装修费共261365元;

三、驳回原告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和反诉诉讼费合计40315元,原告负担32252元,被告负担8063元。

2.二审法院的认证和判决(摘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广告、房屋集资代理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履行。根据协议,原告在进行广告制作发布工作的同时,还进行代理销售的广告推广业务,并主要基于广告产生的效果获取房屋售价高于均价(即1050元/平方米)以上部分一定比例的收益。但是,原告单方提出的集资价格一览表,被告并未承诺,故该表不对被告的房屋销售行为构成约束,被告可以按照协议以平均价格不低于l050元/平方米的价格自主地销售。其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高于l050元/平方米,故被告的房屋销售行为不构成违约。按照协议约定,广告费由原告先行垫支,再从房屋销售中按比例提取,对起诉前售出的集资房原告已提取广告费103440元,故被告没有拖欠广告费的行为。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在协议中,对原告的广告行为仅有总金额的概括约定,发布广告的时间、地方、方法、规格、价格等本应另行签订协议。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报送被告的《广告实施方案》、《广告报价表》等虽经被告签收,但在有的方案上被告没有完全同意原告的方案并愿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有的方案上内容简单,缺乏时间、规格等要素,且在原告完成广告行为以后,被告并未在合理时间里组织双方验收,故被告以原告的个别广告与方案不符为由主张原告违约,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以被告未作验收,主张方案及价格表所列广告已全部完成,亦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应按实际发生的广告行为结算广告费。综上,原告和被告均未违约,对其各自的诉讼请求本应驳回,责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鉴于双方的协议已经中止履行并且持续较长时期,双方均同意解除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宜于在本案中予以清结。根据双方协议,不管是甲方还是乙方销售的集资房,乙方即原告均可提取高于均价部分一定比例的款额,在每期住宅集资推出(销售)结束前,按20%提前给付。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木石花园小区一期工程竣工一年期满以前已售出100余套,且销售形势良好,对合同解除前木石花园小区已售集资房高于均价部分原告按20%比例提成较为公平,已经提取的数额应予扣减。因合同解除,原告不再进行房屋销售,对原告装修的售房部,被告应按其装修费现值补偿原告。同时,双方之间发生的广告费应在合同解除后一并结算给付。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原告制作广告行为违约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原告关于其广告制作不构成违约及其应对房屋销售高出均价部分享有权益的上诉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余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主张。被告要求判令原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缺乏原告违约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l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即解除双方协议,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告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告费280270元,装修费11100元,两项合计291370元。

三、增判被告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销售提成款417424.3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7993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9968元。

  【证据运用评析】

1.  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思路

本案是典型的委托合同纠纷案,具体而言则是广告、房屋集资代理委托合同纠纷案。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此类案件证明责任的分配。就本案而言,原告须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而被告未依法履行其本应履行的义务,此项义务可能是积极义务即作为,也可能是消极义务即不作为,且被告此违约行为已对原告造成损害,这种损害可能是现有利益的减损也可能是可得利益的应增加而未增加。原告无须证明被告有过错。被告则须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原因可以是委托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或可撤销,也可以是自己已依债之本旨履行了合同义务,或者原告的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所致,或者自己的行为属于合同约定之免责范围,当然也可证明有减轻自己责任之情形存在以减轻责任。

  对原告来说,应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广告、房屋集资代理协议》,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广告费、应在均价l050元/平方米以上价格销售房屋、应支付集资部装修费和商标设计费,而被告并未履行前述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此违约行为已对原告造成损害,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损害的大小数额。此损害数额包括现有利益的减损,即原告已支出的广告费、装修费、设计费,还包括可得利益应增加而未增加,即由于未以均价高于1050元/平方米价格销售房屋使原告相应增加的利益未增加。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既已构成违约,当支付违约金50万元。

  对被告来说,可以证明其已履行了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广告、房屋集资代理协议》,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的广告费。该协议仅是对原告代理销售房屋的授权,并未构或对被告自身的约束,所以被告以低于1050元/平方米的价格销售旁屋是其权利,且被告实际销售房屋的均价在1050元/平方米以上,被告并未违约。

  被告并未委托原告为其设计商标,当然不应支付商标设计费。既然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当然不应支付违约金。对于反诉,被告应证明原告在广告制作中有短斤少两、缺做项目等行为。且该行为已构成对协议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2.  本案证据运用研究

本案原告在举证时向法院提交了原、被告于l9991125日签订的《广告、房屋集资代理协议》,这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广告、房屋集资代理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但根据合同约定,广告费实质上是由原告先行垫付,再从房屋销售中按比例提取,对起诉前售出的集资房原告已提取广告费103440元,因此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广告费用表只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费用,而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广告费,当然不能证明被告的拖欠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向法院提交集资的价格一览表,试图证明被告以低于此表所列价格出售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实际上,原告向被告提出的集资价格一览表并未获得被告的承诺,所以对被告并无约束力,被告可以按照协议以均价不低于1050元/平方米的价格自主销售,且被告提出证据证明了其已出售的一期房屋总体价格在约定的均价l050元/平方米以上,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彻底击破。根据合同的约定,对高于均价售出的房屋价款高出部分原告可按20%的比例提成,被告并未提出反驳,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支持。原告陈述认为被告应支付集资部装修费,但根据合同的约定,集资部支出和管理由原告负责,因双方合同解除,原告不再进行房屋销售,对原告装修的集资部,被告应按其装修费现值进行补偿。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商标设计费、未售出房屋的预期收益的50万元、无形资产升值20万元的陈述,原告并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总体而言,原告并未完全达到其欲达到的证明目的,有的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关联性程度不高。

  本案被告陈述认为在19991215日木石花园小区迎澳门回归暨开盘广告活动中,原告应制作水果饰品、住户卡等项目而未制作,已构成违约,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对该项陈述被告并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项诉讼请求也就没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合本案案情而言,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实质上均没有构成对合同的违反,本应继续履行合同,但双方都同意解除合同,且合同中止履行持续时间较长,从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考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清结,解除了双方的合同。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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