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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诉讼证据运用(金洲公司诉李某、

时间:2011-01-04 01:37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金洲公司诉李某、丰达公司、杨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原告:金洲公司 被告:李某 被告:丰达公司 被告:杨某,系丰达公司经理 【诉请与抗辩】 原告诉称: 2000 年 7 月 17 日,原告将被告

金洲公司诉李某、丰达公司、杨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原告:金洲公司

被告:李某

被告:丰达公司

被告:杨某,系丰达公司经理

【诉请与抗辩】

  原告诉称:2000717日,原告将被告杨某出具的收条交给被告李某,委托李某到被告丰达公司处收货款,在此过程中,被告李某超越代理权限与被告丰达公司和被告杨某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某返还具有财产内容的收条一张,请求三被告按收条上载明的内容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将杨某出具的收条交给我是事实。但交给我的原因是因原告欠我的款,将收条交给我是作为担保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达公司辩称:收条我们没有收到,也没有收到原告要求我们付款的条子。

  被告杨某辩称:出条子给原告是事实,但当时是原告向丰达公司供材料,此款要从工程款中扣除。

  【举证情况】

1.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及其证明对象

1)原告的项目经理陈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欠款协议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李某向被告杨某收取材料款。在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2)被告李某出具给原告项目经理陈某的收条,证明原告将被告杨某欠其材料款的欠条交付给了被告李某。

  (3)原告催促被告李某退还收条未果的陈述,证明原告撤回了其对被告李某的委托,被告李某应返还收条。

  (4)原告陈述认为三被告恶意串通,证明三被告恶意串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及其证明对象

1)被告李某的陈述,证明原告将收条交给自己是原告向自己提供的担保,担保原告所欠自己的欠款。

  (2)被告丰达公司陈述,认为自己没有收到收条也没有收到原告要求自己付款的通知,证明原告并未要求其付款。

  (3)被告杨某的陈述,证明自己所写的收条实际上是被告丰达公司欠原告的材料款,非个人债务,同时此款要从工程款中扣除。

  【质证和辩论情况】

  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对原告交给被告李某的收条是否是原告向李某提供的担保等问题进行了辩论,其基本情况如下:

  1.被告李某对其与原告的项目经理陈某签订的欠款协议书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这证明原告欠自己债务。

  2.被告李某承认其出具给原告项目经理陈某的收条,但认为这证明了原告用收条来担保其欠自己的债务。

  3.被告李某对原告催促其退还收条的陈述不持异议。

  4.三被告对原告认为他们恶意串通的陈述持异议,认为三被告之间并无恶意串通的事实。

  5.原告对被告李某的陈述持异议,认为其将收条交给被告李某不是向其提供担保,而是委托其收款。

  6.原告对被告丰达公司的陈述与被告杨某的陈述不持异议。

  【认证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证和判决(摘要):

经审理查明,2000717日,原告项目负责人陈某将有被告李某、杨某签名的收条一张交给被告李某,委托李某到丰达公司收取收条上的欠款,李某同时出具了收条给原告。当日陈某、李某、谭某三方签订了欠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载明,陈某在1996522日收到了谭某做奥林匹克工程保证金50万元,另又欠李某借款及其他款项187400元,共计陈某欠谭某、李某款项687400元。现陈某委托谭某、李某在杨某欠原告材料款中代收60万元,用于偿还谭某、李某的欠款,余款还欠谭某87400元。有关5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事宜待以后协商解决。以上60万元收到后,先付李某l87400元,欠谭某余款87400元待以后商定。李某、陈某等在欠款协议书上签名。后李某到丰达公司未收到该款,亦未将收条交还给原告,原告催李某退还收条未果,遂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李某称收条是原告作为担保交给他的,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项目经理陈某与李某签订的欠款协议书,有李某出具给陈某的收条,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杨某出具的收条交给李某,委托李某到丰达公司催收欠款,李某在不能收到该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李某退还收条取消委托,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理应将其收条返还给原告,至今李某未将原告交付的收条返还,对酿成纠纷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称收条是作为担保用的,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具有财产内容的收条一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三被告按收据上载明的内容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

  但原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诉讼费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l34条第l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金洲公司具有财产内容的收条一张;

二、驳回原告金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613元,由原告负担8613元,被告李某负担6000元。(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连同收条一并给付原告)。

  【证据运用评析】

1.  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思路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比较模糊的,它一方面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具有财产内容的收条,另一方面又要求三被告按收条上载明的内容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来看,本案在性质上是属于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法院也是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来进行审理的,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收条的诉讼请求被纳入了审理的范围之中。而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由于是属于另一性质的案件,应当另案起诉,所以没有纳入法院的审理范围。

  既然本案性质是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所以证明责任的分配与证明思路都应围绕委托代理合同进行,而与委托代理合同有关的对方当事人仅是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杨某与丰达公司都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所以下文的分析仅以原告与被告人李某为限。

  就本案原告而言,原告应证明其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关系,由委托授权行为及其基础法律关系构成。在法律关系中,委托授权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一般包括合伙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关系等。就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委托合同关系言,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合意的结果,委托人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授予受托人以代理权,即授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归属于自己。可见,代理人的代理权产生的前提是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而被代理人授权行为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基础法律关系--委托合同。所以,在本案中,原告应证明其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同时还应证明其已经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授予了被告李某以代理权。如此,原告才能证明其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在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后,原告还应证明其已经依法撤回了代理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撤回代理权后,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终止,被告李某应返还收条。

  就本案被告李某而言,面对原告的指控,他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将收条交给他是原告向其提供的担保--债权担保,从而否定原告关于他们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指称,同时也能证明自己不返还收条的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2.  本案证据运用研究

本案原告在诉讼举证中向法院提交了原告的项目经理陈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欠款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李某向被告杨某收取材料款,在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由于陈某是原告的项目经理。在法律理论上认为原告与陈某之间也存在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只不过其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

  此即所谓的职务授权,所以,陈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有关原告权益的欠款协议书不是证明陈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是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具体分析此项证据可以发现,此项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仅能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因为欠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李某代收材料款,而并不能证明原告已授予李某此项代理权了。为了证明原告已授予李某收取材料款的代理权,原告又向法院提交了被告李某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如此,原告就通过将收条交付给李某的事实证明其已将代理权授予给了被告李某。为了证明原告已撤回了其授予被告李某的代理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其催促被告李某返还收条未果的陈述,而被告李某承认了原告催促其返还收条的事实,被告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自认,该事实当然得到了法院的认定。这样原告就证明了其已经撤回了其授予给被告李某的代理权,其与李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终止,李某应返还收条给原告。

  总体而言,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返还收据的诉讼请求的证明是成功的,但是原告要求被告丰达公司与杨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的证明是不成功的。原告虽然主张被告李某超越代理权与丰达公司与杨某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却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李某超越代理权,同时也未证明三被告恶意串通,也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所以,原告此项主张当然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而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收据上载明的内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就比较奇怪了,如果三被告恶意串通,其承担的当是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可能按收条载明的内容承担责任。再者,原告要求丰达公司与杨某按收据上载明的内容给付其所欠材料款,当另案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

  本案被告李某在诉讼中由于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而原告又对被告李某的抗辩提出异议,所以被告李某有关原告将收据交给自己是向自己提供担保的主张,是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的,其证明也是不成功的。

  至于被告丰达公司与杨某,由于原告并没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丰达公司与杨某仅需否认即可推翻原告的主张,原告即应承担证明不能的责任。

  实际上,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欠款协议书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对本案纠纷的处理有着至关重要的关系。如果欠款协议书在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书,则本案的性质即是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如果欠款协议书在性质上是债权转让合同,则本案的性质即是类似于买卖合同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由于欠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李某代收他人所欠材料款,以抵充原告所欠李某的债务,而不是原告将其对他人的债权转让给李某,以抵充原告所欠李某的债务,所以欠款协议书在性质上应属委托合同,同时具有清偿债务的内容。

  本案还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即如果原告将收据交给被告李某确实是其向李某提供担保。该担保的性质是作为权利质押的一般债权质。由于我国担保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一般债权质进行规定,所以学术界对一般债权质有着许多不同的意见,这说明该问题本身还值得进一步研究。同时,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担保法甚或我国民法典有必要对此一问题进行规制。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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